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文武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文武犯如附表所列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巫文武與 張國良 (通緝中,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巫文武先行自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後交予張國良,張國良再將愷他命販賣予 劉宗智 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巫文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時間前不久,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販入毛重50公克 之愷 他命1包後,即約同張國良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交付前所購得愷他命,張國良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時間持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包(毛重50公克)予劉宗智,其中8,000元以張國良前所積欠劉宗智之債款抵償,另當場向劉宗智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巫文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時間前不久,以20,000元販入毛重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後,即約同張國良前往其上址住處交付前所購得愷他命,張國良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時間,持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
2所示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予劉宗智,並當場向劉宗智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三)巫文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時間前不久,以10,000元販入毛重50公克之愷他命1包後,即約同張國良前往其上址住處交付前所購得愷他命,張國良、劉宗智隨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時間,前往巫文武上址住處拿取愷他命,張國良當場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包(毛重50公克)予劉宗智,並當場向劉宗智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四)巫文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時間前不久,以20,000元販入毛重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後,即約同張國良前往其上址住處交付前所購得愷他命,張國良將其中毛重10公克愷他命留供己用後,隨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時間,持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包(毛重90公克)予劉宗智,並當場向劉宗智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1年6月22日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北極熊網咖」當場查得劉宗智涉嫌販賣毒品,因劉宗智供出毒品來源,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書所載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愷他命之販入及售出價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售出價格,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102年度蒞字第11843號補充理由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巫文武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巫文武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販賣時間前不久,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KTV內,向KTV之服務人員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購買4次愷他命,並將 上開愷 他命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國良,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拿愷他命給同案被告張國良,也知道同案被告張國良要拿去賣,但伊認為伊是幫助販賣愷他命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自始至終並無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主觀上僅有幫助同案被告張國良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意,由被告向他人購買愷他命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國良,待同案被告張國良賣得後之價金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良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4次愷他命,購買的時間即是伊出售愷他命予劉宗智的時間,地點是在被告家。伊販賣愷他命給劉宗智的次數共4次,第1次是101年5月底某日晚上10點,有拿50公克愷他命給劉宗智,第2次是101年6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有拿100公克愷他命給劉宗智,第3次是
101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有拿50公克愷他命給劉宗智,第4次是101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有拿90公克的愷他命給劉宗智,交易的地點都是○○○鎮○○路○段○○○號的「北極熊網咖」劉宗智的房間內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愷他命都是向被告購買的,第1次拿愷他命的時候,伊跟被告說錢過幾天再給他,第2至4次都是劉宗智先將錢給伊,其中有1次是劉宗智與伊一起去被告家外面等,但沒等到被告,隔天伊與劉宗智再去被告家,才遇到被告,這次有完成交易,買了50公克愷他命,另外2次都是劉宗智先將錢交給伊,伊再去被告家買,是伊邀同被告先購買愷他命,伊販賣後再還錢給被告。伊交付給劉宗智的愷他命都是跟被告拿的,也是被告出資的,被告知道伊要將愷他命轉手給別人,也知道轉手給別人後,會拿錢回來給被告。伊交給劉宗智的愷他命,都會再加上3、
4千元後轉給劉宗智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149、
1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被告說有人要買愷他命,請被告幫伊忙,這樣子伊才可以賺錢還給被告,伊是去被告家當面跟被告說的,被告跟伊說他快沒錢了,還有說賺這個錢被抓了怎麼辦,但是伊一直求被告,所以被告就答應了。伊向被告取得愷他命的次數為4次,這4次都是在被告家裡的房間拿到愷他命,是被告交給伊的,伊也是這個時候才把劉宗智給伊要買愷他命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是自己去世紀廣場KTV拿愷他命,被告跟伊說他要去世紀廣場KTV拿愷他命,叫伊在被告家外面等,等被告回來才一起進去房間裡,被告知道伊有意販售愷他命營利,而出資替伊籌集所要賣出的愷他命,伊賣愷他命給劉宗智賺的錢都是伊拿的,伊會將價差拿去清償欠被告的債務,如果沒有被告,伊根本沒有辦法取得愷他命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132頁反面至133頁)。是依同案被告張國良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1年5、6月間,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且販賣之方式係由被告先行向他人購買愷他命,待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國良後,同案被告張國良再將愷他命販售予劉宗智一事,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又同案被告張國良證稱其共販賣4次愷他命予劉宗智乙節,亦核與證人劉宗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一共向張國良購買過4次愷他命,重量分別為50公克、100公克、50公克及100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146頁),大致相符。而就事實欄一(一)該次向被告拿取愷他命後,同案被告張國良係以其積欠劉宗智之借款8,000元抵償愷他命之部分價金,並向劉宗智再收取3,000元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張國良於偵查時證稱:伊之前欠劉宗智安非他命的錢共欠8,000元,是因為劉宗智說可以用愷他命抵債,伊才想說可以叫被告調愷他命,拿愷他命來抵債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及證人劉宗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第1次向張國良購買愷他命的數量是50公克,價錢為11,000元,因為張國良欠伊8,000元,所以張國良拿50公克的愷他命來抵,伊又補張國良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182頁反面)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同案被告張國良上開其販賣愷他命予劉宗智之證述,應可採信。
(二)至同案被告張國良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稱:伊每次購買愷他命的錢都是劉宗智拿給伊,伊再找被告一起去世紀廣場KTV拿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然同案被告張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毒品交易之標的、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陳,再參以同案被告張國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再參諸同案被告張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同在法庭內,其心理上當受極大壓力,且經本院提示同案被告張國良於偵查中之筆錄供其閱覽後,同案被告張國良則證稱:去世紀廣場KTV所購買的愷他命,都是被告先出錢的,這4次都是在被告家的房間伊才拿到愷他命,伊也是在這時候才把劉宗智給伊買愷他命的錢交給被告,被告知道伊會在出售愷他命時賺取差價,但不知道伊將愷他命賣給何人,伊證稱與被告一起去世紀廣場買愷他命的部分,是伊講錯了,伊想說這樣講可以幫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是同案被告張國良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係劉宗智先出資,再由同案被告張國良與被告一同前往世紀廣場KTV購買愷他命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同案被告張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世紀廣場KTV購買愷他命之證述,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與辯護意旨同辯稱:伊僅係提供愷他命予同案被告張國良,應係幫助販賣愷他命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7月31日警詢時稱:因為同案被告張國良尚欠伊2萬多元,所以同案被告張國良在101年6月初左右,跑去伊家裡,向伊提議由伊出資,並提供愷他命給同案被告張國良去賣,賺到的錢同案被告張國良再還給伊。伊就去世紀廣場
KTV向 馬夫 購買愷他命後交給同案被告張國良,共交給同案被告張國良4次,第1、2次都是價格為12,000元、重量為50公克的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同案被告張國良陪伊到世紀廣場KTV拿,第3、4次都是給同案被告張國良價格為25,000元、重量為100公克的愷他命,這2次是伊先拿好愷他命,同案被告張國良再去伊家裡拿。因為毒品量拿得多,就會算比較便宜,伊是跟馬夫拿10,000元,賣給同案被告張國良是賣12,000元,中間賺2,000元,因為同案被告張國良沒有錢,所以伊拿毒品給同案被告張國良去販賣後,同案被告張國良才將錢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後於偵訊時則陳稱:因為同案被告張國良有欠伊約2萬多元,一直到101年6月間,同案被告張國良突然來找伊,跟伊提議由伊借錢給同案被告張國良去買愷他命,到時候同案被告張國良賣愷他命如果有賺錢,同案被告張國良就可以還伊錢,意思就是要伊用錢挺同案被告張國良,讓同案被告張國良當本錢去賣。伊就同意跟同案被告張國良一起去買愷他命,伊出1萬元,共買了50公克,然後交給同案被告張國良,隔4、5天,同案被告張國良跟伊說貨出完了,給伊7、8千元。第2次伊跟同案被告張國良一起去買了100公克,共花了25,000元,伊將100公克的愷他命交給同案被告張國良,過了2星期,同案被告張國良說他朋友出事,錢被咬住,同案被告張國良叫伊再挺他,所以第3次伊又給了同案被告張國良50公克,同案被告張國良拿了愷他命之後,人又不見了。伊並非單純借錢給同案被告張國良,而是與同案被告張國良一同去買愷他命後,再交給同案被告張國良,伊知道同案被告張國良拿愷他命是要去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101年5、6月間伊有與同案被告張國良一起在世紀廣場KTV,以1萬元購買50公克、2萬元購買100公克之代價,向服務人員購買2次50公克及2次100公克之愷他命,錢都是同案被告張國良出的,同案被告張國良每次取得愷他命後,就從中拿了10公克給伊,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張國良如何處理剩下的愷他命,也不知道同案被告張國良要將愷他命拿去賣,因為同案被告張國良有欠伊錢,同案被告張國良有說伊拿走的愷他命可以用來抵償同案被告張國良積欠伊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案被告張國良本來就欠伊錢,同案被告張國良問伊有沒有管道拿愷他命,伊一開始說不要,如果被抓到怎麼辦,但同案被告張國良一直拜託伊,所以伊還是幫同案被告張國良,伊拿愷他命給同案被告張國良,讓同案被告張國良拿去賣,賣到的錢就可以還伊。伊不知道伊交付給同案被告張國良之愷他命是同案被告張國良準備要賣給劉宗智,伊只知道同案被告張國良是要賣給別人,因為同案被告張國良跟伊說有管道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則由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可知,其就有無出資購買愷他命,並將販入之愷他命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良,再由同案被告張國良販售予案外人劉宗智之事實,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不諱,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均矛盾不一,依此,足見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且同案被告張國良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另同案被告張國良為被告之摯友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張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頁反面),同案被告張國良與被告間又無任何仇怨糾紛,同案被告張國良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若非被告確實分別於101年5、6月間先行販入愷他命交予同案被告張國良,供同案被告張國良再將該愷他命販賣予劉宗智,同案被告張國良當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理?依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確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絲毫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販賣愷他命之供述,係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再參照上開同案被告張國良之證述,應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既係為促使同案被告張國良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而先行販入愷他命,更有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張國良之行為,主觀上復知悉同案被告張國良會再將該毒品出售予他人,則被告所為者,即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應與同案被告張國良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謂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行為,自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以:伊交付愷他命給同案被告張國良,並沒有得到好處云云,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張國良將其所交付之愷他命販賣予他人後,會從中賺取差價,同案被告張國良亦得以該販賣愷他命之獲利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既明知同案被告張國良係為營利而販賣愷他命,而被告亦可從同案被告張國良處取得清償借款之利益,被告實有與同案被告張國良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上揭所辯,核係狡展圖卸之詞,要無可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國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國良間,就前開4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76、1345、43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669、5746、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伊承認有拿愷他命給同案被告張國良,可是並沒有販賣的想法,伊根本沒有賺同案被告張國良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則被告雖坦承交付愷他命予同案被告張國良,但並無自白與同案被告張國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件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非屬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國良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在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量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件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本件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4次與同案被告張國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案外人劉宗智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1,000元、21,000元、11,000元及19,000元(即附表「販賣價格」欄內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案被告張國良與被告雖係共同正犯,然同案被告張國良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應與被告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二)至於被告住處扣得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4.2公克、
0.33公克)、卡片4枚、吸管1支及K盤2個,及於同案被告張國良住處扣得之夾鏈袋1批、吸管2支、愷他命殘渣袋13只、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71公克、0.49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殘渣袋41只、K盤1個、卡片1枚,雖分別係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國良所有,惟均非供被告或同案被告張國良共同犯本件販賣愷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張國良及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24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渠等涉犯本件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受人│販賣地點│販賣時間│販賣毒品數│宣告刑││││││量、價格(│││││││新臺幣)││├──┼───┼─────┼─────┼─────┼─────────┤│1│劉宗智│桃園縣大溪│101年5月│愷他命,│巫文武共同販賣第三│○○○鎮○○路0│底某日晚間│11,000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段000號「│10時許│重量50公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北極熊網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劉宗智│桃園縣大溪│101年6月│愷他命,│巫文武共同販賣第三│○○○鎮○○路0│初某日凌晨│21,000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段000號「│2時│重量100公│伍年肆月。未扣案之││││北極熊網咖││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劉宗智│桃園縣龍潭│101年6月│愷他命,│巫文武共同販賣第三││││鄉○○村│中旬某日晚│11,000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街│間10時許│重量50公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劉宗智│桃園縣大溪│101年6月│愷他命,│巫文武共同販賣第三│○○○鎮○○路0│18日晚間8│19,000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段000號「│時許│重量90公克│伍年肆月。未扣案之││││北極熊網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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