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韓適宇 (原名: 韓端生 )即債務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邱奕修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不服民國103年9月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103年9月1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僅記載其對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6號裁定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惟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3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24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自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抗告人陳稱其目前以計程車為業,因年紀較長,且罹患心血
管疾病,需較長時間休息,致收入較一般計程車司機平均收入低,平均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均係由乘客給付現金,扣除執業期間油耗後,每月平均收入為17,500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而查,依抗告人之97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僅有來自第三人皇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資料,自97年起每年給付總額9,276元,此有本院消債清字卷第70至79頁、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59、160頁在卷可稽。惟依抗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情形,抗告人自100年起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無其他兼職收入,扣除執業期間之油耗後平均每月收入約17,500元,且於100年至101年間有營利收入28,314元;另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必要支出項目,其每月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300元、瓦斯費500元、停車費2,000元、油資及保養費1,500元、生活醫療費1,500元、勞健保費1,750元等,必要支出共計14,55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提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見本院消債清字第6、33至52頁),並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確定在案,堪信屬實。因此,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實際可處分所得之金額扣除抗告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99,114元(計算式:17,500元×24個月+28,314元-14,550元×24個月=99,114元)。然因本件抗告人之清算事件經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惟本件各債權銀行並未受分配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依原審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31至146、178至19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抗告人即不應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原審為不予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抗告人於103年9月19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迄今仍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毋庸命抗告人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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