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告 呂鳳娟 被告 謝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謝美蓮所列「無期間利息新臺幣(下同)476萬4,888元」應予剔除,改為0元」、「共計1,459萬9,538元、分配金額1,459萬9,538元、不足0元」,應更正為「共計983萬4,650元、分配金額983萬4,650元、不足0元」;剔除之金額476萬4,888元,應改分配予原告即第4順位抵押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476萬4,888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萬4,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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