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黃彥儒 律師被告 陳柱 正被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陳柱正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85,368元,及其中新臺幣36,824,858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柱正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862,000元為被告陳柱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柱正如以新臺幣74,585,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7,000元為被告陳柱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柱正如以新臺幣8,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柱正向訴外人 蘇志宗 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楊金順承諾與被告陳柱正負擔同一債務責任,其已受讓前揭借款債權,並依民法第478條及被告陳柱正於民國104年4月9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楊金順於同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陳柱正、楊金順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柱正、 楊金順應 連帶給付原告10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陳柱正告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變更被告之連帶責任範圍及請求金額,最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元,及其中49,88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柱正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與蘇志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蘇
志宗借款5,000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清償期104年7月9日,被告楊金順於同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就上開借款其中4,000萬元同意負擔同一債務責任,被告陳柱正並開立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00萬元之本票4紙,被告楊金順則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嗣蘇志宗 於106年3月7日與訴外人 林泰榮 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被告陳柱正、楊金順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林泰榮,林泰榮復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陳柱正、楊金順。
㈡詎被告陳柱正未於約定之清償日104年7月9日前還款,原告除
得請求被告陳柱正返還本金5,000萬元外,利息部分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110年7月19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則按年息16%計算。嗣蘇志宗已於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中受償部分金額,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已有部分受清償:
⒈蘇志宗因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於1
06年3月15日受償15,306,649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清償1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利息15,189,041元【計算式:5,000萬元×18%×(1+251/365)=15,189,041元】,尚餘117,608元可扣抵本金,本金餘額為49,882,392元【計算式:5,000萬-117,608元=49,882,392元】。
⒉蘇志宗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於106年
12月25日受償7,125元,106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利息為7,035,467元【計算式:49,882,392元×18%×286/365=7,035,467元】,受償7,125元後之利息餘額為7,028,342元。
⒊蘇志宗因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於
108年11月21日受償904,582元,106年12月26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利息為17,145,876元【計算式:49,882,392元×18%×(1+332/365)=17,145,876元】,受償904,582元後之利息餘額為16,241,294元。
⒋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為14,931,918元【計
算式:49,882,392元×18%×(1+242/365)=14,931,918元】(按:原告計算式附表誤載本金為5,000萬元)。
⒌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利息為13,382,148元【計
算式:49,882,392元×18%×(1+247/365)=13,382,148元】(按:原告計算式附表誤載本金為5,000萬元)。
⒍以上本金債權餘額為49,882,392元,利息債權餘額為51,58
3,702元【計算式:7,028,342+16,241,294+14,931,918元+13,382,148元=51,583,702元】。
㈢被告陳柱正就本件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9,882,392元及利息5
1,583,702元,合計101,466,094元,被告楊金順身為專業之律師,其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就被告陳柱正之系爭借款契約負擔同一債務責任,又依證人 章培華 身為地政士對系爭承諾書第2條「負擔同一債務責任」之理解為「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因此被告楊金順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自與被告陳柱正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柱正、楊金順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元,及其中49,88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陳柱正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清償日即104年7月9日前還款,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被告楊金順亦應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柱正、楊金順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
元,及其中49,88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金順辯稱:
⒈被告楊金順僅係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並非蘇志宗與被告陳
柱正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綜觀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全文,並未記載被告楊金順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承諾書第2條雖記載被告楊金順負擔與系爭借款契約同一債務責任,然其文義與系爭承諾書第3條明示被告楊金順僅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顯有矛盾,且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撰擬人即證人章培華已證稱被告楊金順開立支票之真意乃被告陳柱正之票據未兌現時,始可提示系爭支票,當時係因臨時急於簽約套用舊有例稿而漏未修改。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兩份不同文件,內容條件各殊,系爭借款契約始終未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被告楊金順開立票據之真意僅為提供支票以保證被告陳柱正之票據兌現,而非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倘被告楊金順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只須於系爭借款契約載明即可,而從被告楊金順另行簽立系爭承諾書並開立到期日為借款期限晚3日之系爭支票,可知被告楊金順僅就所提供之系爭支票負責。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支票之票據時效為1年,被告楊金順既僅付票據責任,現該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自毋庸再負給付之責。
⒉蘇志宗曾與被告楊金順達成合意,以被告楊金順所簽發附
表三所示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104年4月12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各為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4紙)取代系爭支票3紙,放棄對被告楊金順行使系爭支票,免除被告 楊順金 依系爭承諾書之債務。被告楊金順為投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已投入高達2億4,359萬餘元,惟被告陳柱正以系爭合建案土地為擔保向蘇志宗等人借款卻跳票,被告楊金順為免系爭合建案土地遭拍賣而血本無歸,遂提議其等將借款轉為投資款,待日後合建案完成即可分回同價值房屋抵債。當時蘇志宗清楚知悉被告楊金順非被告陳柱正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契約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被告陳柱正及訴外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楊金順僅為提供不動產之義務人,故蘇志宗與被告楊金順於104年11月27日達成合意,蘇志宗同意被告楊金順以系爭本票4紙,取代系爭承諾書之系爭3紙支票,並同意改以系爭本票4紙作為被告楊金順對其之利息補償,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陳柱正清償每月120萬元之借款利息,同時以被告楊金順協助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楊金順原僅以系爭支票3紙為擔保,蘇志宗又同意免除被告楊金順依系爭承諾書之債務,始未持系爭支票3紙遵期提示付款,致該等支票均罹於時效,被告楊金順就系爭承諾書之系爭支票3紙,已無給付義務,並已於104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撤銷支票付款委託,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向被告楊金順請求給付。
⒊蘇志宗嗣就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對被告楊金順為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43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未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係因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其消滅時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自107年4月間起算3年時效,至110年4月已時效完成,被告楊金順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對抗蘇志宗,士林地院並於111年1月26日駁回林泰榮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其原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4紙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楊金順與蘇志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縱認原告已合法自林泰榮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楊金順皆得以對抗蘇志宗之事由對抗原告,自得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4紙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毋庸對原告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蘇宗志 及林泰榮清楚知悉被告楊金順不再負擔債務,故其等自蘇志宗106年至108年受償執行分配款後,均未再請求被告楊金順給付票款,並任由債權因消滅時效而完成。
⒋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雖記載被告陳柱正已受領5,000萬
元借款,惟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04年4月9日預先簽立,蘇志宗分別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4月16日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匯款4,000萬元予被告陳柱正。又蘇志宗於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債權本金記載為4,000萬元,受償15,306,649元後之分配不足額為24,693,351元,嗣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受償958,257元【計算式:759,495元+198,762元】,其債權餘額實為23,735,094元【計算式:24,693,351元-958,257元】,則計算自104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為4,272,317元【計算式:23,735,094元×18%=4,272,317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止之利息為3,797,615元【計算式:23,735,094元×16%=3,797,615元】,合計8,069,932元,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萬元計算遲延利息高達66,673,908元,於法未合。又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之金顯屬過高且不合理,應予酌減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柱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第㈥項108年11月21日受償金額部分依實際受償金額為修正):
㈠被告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與蘇志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
㈡被告楊金順於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蘇志宗(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㈢蘇志宗於106年3月7日與林泰榮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
被告陳柱正、楊金順之系爭債權讓與林泰榮,雙方復於111年4月25日簽訂債權轉讓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5頁)。
㈣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等人與債務人
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柱正、楊金順等人間之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中華資融公司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被告陳柱正、被告楊金順、 李鴻飛張玲文陳君能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73、679號建物,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被告陳柱正、楊金順之債權原本4,000萬元,分配金額15,306,649元,不足額為24,693,351元,蘇志宗已於106年3月15日受領案款15,306,649元。
㈤蘇志宗以被告楊金順於104年11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
系爭本票4紙(參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被告楊金順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蘇志宗持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7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辦理(其中被告楊金順所有臺北市內湖區房地部分另囑託士林地院執行,詳後述㈥),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7,125元,並於107年1月2日受領案款7,125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蘇志宗(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
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1日囑
託士林地院執行被告楊金順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門牌房屋地下一、二層建物及坐落基地,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0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該院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辦理,蘇志宗分別於107年3月23日受償759,495元(其中53,675元為執行費用)、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384頁)。
㈦林泰榮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受
讓自蘇志宗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㈧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2、被證1至9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楊金順是否因簽署系爭承諾書,而對系爭借款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即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順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無非係以系爭承諾書第2條記載:「楊金順同意就陳柱正就前開借款契約書負擔同一債務責任」等文字為其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惟被告楊金順否認有何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承諾或約定。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觀之,「同一債務責任」並未指明被告楊金順同為借款人或擔任保證人,且無明示連帶責任之文字,則上開條款欲彰顯之真意為何,容有疑義。查證人章培華即草擬系爭承諾書之地政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楊金順簽署該承諾書時,借款契約書有無作為附件?)借款契約書與承諾書是兩個不同文件,裡面沒有寫到各為附件,或騎縫。」、「(問:就你所知,被告楊金順是否同意擔任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是被告楊金順他介紹的,蘇志宗希望被告楊金順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被告楊金順當場表示他不願意。」、「(問:就你所知,被告楊金順提供票據之原因為何?)這部分被告楊金順提供票據是保證被告陳柱正他的票會兌現,但是必須由債權人屆期先提示被告陳柱正的票,不獲兌現後再提出被告楊金順的票,這個票我記得被告楊金順開立的到期日晚三天。」、「(問:是否因為被告楊金順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該承諾書第3條始未記載連帶保證?)就我所承辦案件,只要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我們會在借款契約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列明。(問:本件有無在借款契約書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列明這種情形?沒有。」、「(問:《提示原證2》第2點部分何意?)他們比較急,當場做借款契約及承諾書,是用舊的檔案作修改,這部分,只有改到替換的人名,沒有就內容審查,所以這部分不一致。」、「(問:第3點提到同時完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所以在場簽署的人包括被告陳柱正、被告楊金順與蘇志宗,是否都知道這個借款契約書內容?)是。我讓他們看過後親簽。」、「(問:證人是否遇過當事人會沒有看清楚,就簽署?)這部分,原來借款契約書也有舊的例稿沒有改到,就這個案件有抵押權設定,但原證1裡有提到信託,但本件沒有辦理信託登記,所以是沒有改到。我是用例稿改的,因為時間趕,我只有替換到人名,有些沒有改到,但是當事人真意最重要,我都會確認他們的意思表示,請他們看清楚再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由此可知被告楊金順已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而僅願意以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且兌現日需晚於被告陳柱正之票據兌現日,而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內容係因借款時間緊迫,證人章培華逕以過往例稿修改致有文字未及刪除,以及簽署人未詳查所致。
⒋至原告雖主張證人章培華與被告楊金順為甥舅關係,其證
詞可信度甚低,且與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不符,而被告楊金順為專業律師不可能不知等語,然經參酌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3條係分別記載:「楊金順同意開立以楊金順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150萬元整、新台幣150萬元整、新台幣4,000萬元整,受款人為蘇志宗(到期日分別為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12日)之支票各一張,以作為蘇志宗對第三人陳柱正借款新台幣4,000萬元整之擔保,並於本承諾書簽署時交蘇志宗收無訛。」、「本貸款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完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3個月到期由楊律師保證(同時完成簽立承諾書)債權人(由楊律師開立三只新台幣各150萬元整、150萬元整及4,000萬元整之支票,票期為債務人開票日期晚三日)取回利息新台幣150萬元整、150萬元整及本金新台幣4,000萬元整(倘債務人之支票兌現,蘇志宗應同時無條件返還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若債務人之支票未兌現,蘇志宗得兌現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等語,互核附表一編號4被告陳柱正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7月9日,附表二編號3被告楊金順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104年7月12日,被告楊金順之票據付款責任乃刻意後於被告陳柱正;復觀諸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載:「為擔保乙方(即被告陳柱正)前條債務之履行,乙方同意再提供下列不動產全部作為物之擔保,為甲方(即蘇志宗)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保證下列不動產皆為自住無他人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圍各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8,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其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人:蘇志宗、債務人兼義務人:陳柱正、義務人:楊金順...」(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104司執字第97194號卷三),均足見被告楊金順就被告陳柱正之債務,確實無意擔負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僅係依票據法上之規定,簽發票據擔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並為被告陳柱正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而非借款債務人,該等文件及系爭承諾書均無明示由被告楊金順擔任被告陳柱正對蘇志宗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甚明,是證人所言核與客觀事實及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承諾書簽署時之當事人真意相符,難謂有原告所指證言迴護被告楊金順之偏頗之情。另被告楊金順抗辯就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之部分,因蘇志宗未持系爭支票遵期提示付款,該等支票請求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已罹於時效,已無給付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因其受讓系爭債權,被告楊金順應依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借款契約,就被告陳柱正系爭借款契約所生應負之借款債務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㈡原告陳柱正是否應就積欠之款項負責,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何?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金額為5,000萬元,無
非係以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記載被告陳柱正已受領5,000萬元借款為據,惟查,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04年4月9日簽立,然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蘇志宗分別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4月16日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予被告陳柱正,可見蘇志宗交付借款之時間應晚於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立,且實際借款金額並非5,00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蘇志宗除上開匯款之4,000萬元借款外,已確實交付合計5,00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柱正,參以蘇志宗於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於104年12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載明記載現欠本金4,00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足認蘇志宗實際交付之借款為4,000萬元,即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實際借款債權為4,000萬元。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04年7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18%計算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為憑,借款期間既已屆至,被告陳柱正自應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因應民法第205條修正,110年7月20日利息請求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而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並認定金額如下:
⑴新北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如不
爭執事項㈣所載,新北地院106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債權分配金額為15,306,649元,蘇志宗於106年3月15日受領案款15,306,649元。
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如不
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106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7,125元,並於107年1月2日受領案款7,125元,執行法院並於107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⑶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
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為上開⑵之囑託執行事件,蘇志宗於①107年3月23日受償759,495元(其中53,675元為執行費用),債權分配金額為705,820元【計算式:759,495元-53,675元=705,820元】,於②108年11月21日受償案款198,762元,債權分配金額198,762元。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權餘額計算如附表四,並說明如下:
⑴系爭債權本金4,000萬元,106年3月15日於新北地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受償15,306,649元,先抵沖1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利息12,131,507元,債權本金尚餘36,824,858元。
⑵107年1月25日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受
領案款7,125元,惟此為執行費用,故不列入債權受償金額計算。
⑶107年3月23日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
件受償705,820元,復於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合計受償904,582元,抵充106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23日之利息6,773,756元、107年3月24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利息11,041,404元後,尚未受償利息為16,910,578元【計算式:6,773,756元+11,041,404元-904,582元=16,910,578元】。
⑷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為10,986,923元。
⑸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利息為9,863,009元。
⑹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之本金為36,824,858元,尚未受償之利
息為37,760,510元【計算式:16,910,578元+10,986,923元+9,863,009元=37,760,510元】,故本件尚未受償之本息合計為74,585,368元【計算式:36,824,858元+37,760,510元=74,585,368元】。上開借款利息計算至112年3月22日,是原告就尚未受償之本金,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㈢有關違約金之請求及酌減:
⒈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柱正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之清償日即104年7月9日前還款,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借款時已提供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另開立附表一之本票供擔保原告債權,且本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之利率達年息18%,110年7月20日起亦達年息16%,原告業因被告陳柱正遲延給付獲取遲延利息達13,036,089元【計算式:12,131,507元+705,820元+198,762元=13,036,089元】,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因而認此違約金酌減至800萬元,已足以對被告陳柱正遲延清償借款本息之行為產生懲罰效果。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陳柱正給付原告74,585,368元,及其中36,824,858元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柱正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陳柱正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朱俶伶附表一:編號票種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本票陳柱正104年4月9日未載150萬元未載2本票陳柱正104年4月9日未載150萬元未載3本票陳柱正104年4月9日未載150萬元未載4本票陳柱正104年7月9日未載5000萬元未載
附表二:
編號票種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1支票楊金順蘇志宗104年5月12日150萬元2支票楊金順蘇志宗104年6月12日150萬元3支票楊金順蘇志宗104年7月12日4,0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票種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本票楊金順104年11月27日未載120萬元CH00000002本票楊金順104年11月27日未載120萬元CH00000003本票楊金順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20萬元CH00000004本票楊金順104年4月12日104年7月12日400萬元CH0000000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原本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息債權受償金額未受償利息本金餘額4,000萬元1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1年250日)12,131,507元(註1)15,306,649元0元36,824,858元(註2)36,824,858元106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23日(1年8日)6,773,756元(註3)705,820元16,910,578元(註5)同上107年3月24日至108年11月21日(1年243日)11,041,404元(註4)198,762元同上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1年240日)10,986,923元(註6)0元10,986,923元同上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1年246日)9,863,009元(註7)0元9,863,009元同上合計37,760,510元36,824,858元註1:4,000萬元×18%×(1+250/365)=12,131,507元。註2:4,000萬元-(15,306,649元-12,131,507元)=36,824,858元。註3:36,824,858元×18%×(1+8/365)=6,773,756元。註4:36,824,858元×18%×(1+243/365)=11,041,404元。註5:107年3月23日受償705,820元,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合計受償904,582元。6,773,756元+11,041,404元-904,582元=16,910,578元。註6:36,824,858元×18%×(1+240/365)=10,986,923元。註7:36,824,858元×16%×(1+246/365)=9,863,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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