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號聲請人 王豫 女相對人 謝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上關於發票「年」之記載,乃經重疊改寫,以致不明確,而本票發票日係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既未經相對人於發票「年」之改寫處簽名,且因重疊改寫亦致不明確,即要難認有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請求,乃無從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民國)│(到期日)│││├──┼────┼──────┼─────┼──────┼──────┼─────┼──┤│1│謝忠誠│100年11月17│2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CH277160│││││日││││││├──┼────┼──────┼─────┼──────┼──────┼─────┼──┤│2│謝忠誠│不明確│42,000元│100年12月30││CH277157│││││││日││││└──┴────┴──────┴─────┴──────┴──────┴─────┴──┘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