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澤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澤運自民國90年11月16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且抗告人於101年11月29日遞送於原審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記載之地址亦為上述地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及刑事抗告狀1件在卷可稽,足見新北市○○區○○街○○○巷○號確為抗告人之住所無疑,而原審於101年10月11日所為之101年度撤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業經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10月19日將該刑事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斯時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原審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審刑事裁定正本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101年11月5日即行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之原審收狀日期戳足憑,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顯非合法。經原審於101年12月3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於101年12月20日再向本院提起本次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11月26日晚回家,27日才正式收到黏貼於門首之通知書,並於同年11月29日立即提起抗告;且抗告人涉嫌共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足證抗告人並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指「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節重大」等情事,原審疏未詳查勾稽,遽為緩刑宣告之撤銷,於法顯有未合等語。然查本件應係對原審法院101年12月3日之裁定(即駁回其對原審法院101年10月11日撤銷其緩刑宣告所提抗告之裁定)所為抗告,惟抗告人前於101年11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之時間,既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已非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程序不合法,依法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審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適當,已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