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70號抗告人 詹尉正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尚難逕謂該定型化約款當然無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與相對人間有簽訂僱傭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亦不具有形式上完整性,故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不生效力。又相對人為法人,並於北中南地區有營運據點,伊為弱勢之員工,居住地及履行義務地皆在新竹地區,對伊訴訟上顯有不利益等情形,惟原法院未實體審酌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且合法有效,亦僅憑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數年未指摘合意管轄約定不當,而逕以職權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自始未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且相對人以業務協理 雲威遠 之名義,難認有代表相對人締結契約之權限云云。查兩造於民國93年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10條明定:「拾、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即相對人)乙(即抗告人)雙方各執一份,若有糾紛訴訟,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經雙方確認後簽章,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 司竹 勞調字第36號卷第12-14頁),而系爭契約業經抗告人簽名並蓋章,難認抗告人不知悉系爭契約之存在,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務協理雲威遠非相對人之協理或不具簽約之權限,亦未證明系爭契約為無效或經偽造變造,僅空言泛稱其不知有系爭契約存在且無效,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由形式上觀察,系爭契約已就僱傭關係所生之訴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故兩造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係屬有效,是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四、次查,系爭契約於93年2月4日即簽訂,抗告人歷經數年對於契約內所列包括合意管轄在內之條款從未指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本件訴訟中始稱:伊住所地、工作地點均在新竹地區,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對伊顯不便利,作為顯失公平之理由,其釋明顯有不足。而本件訴訟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未釋明該合意之約定有何具體顯失公平之處,而指摘原法院依職權逕將管轄權移轉於臺北地院,顯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原法院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