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祥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游祥信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20號(起訴書誤載「速偵字第3626號」,應予更正)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70,000元(起訴書誤載「7,000元」,應予更正)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11日下午10時40分許起,至翌日上午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101年8月12日上午6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14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被告就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
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祥信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第1項修正理由為酒後駕車之法定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將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1年提高為2年,最高罰金刑度亦由新台幣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被告前於97、98年間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悔意,且漠視法律,已嚴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審雖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惟衡諸被告前所犯2次酒後駕車所為之處罰、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提高其法定刑度之立法理由、被告屢犯不改,及其本次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情,原審上開量刑顯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已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寬典、第2次犯行則經法院論處罰金70,000元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竟仍再為本犯行,且飲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行為實值非議,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不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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