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喻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使用利益及租金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及願受金額10萬元以下沒收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為緩刑判決且宣告沒收10萬元,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20號被告黃柏喻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九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曜 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曜明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喻與其妻 馮好宥 (另簽分偵辦)明知新北市○○區○○路○○巷○號後方、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民小學(下稱青潭國小)管理之國有土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徵得青潭國小之同意,自民國97年起,共同在前開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空地,舖設水泥平臺等地上物,作為自己停車之用,嗣後於100年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出租予他人停車之用,又於103年起,調整租金為每月1,500元,以此方式竊佔該空地。
二、黃柏喻於106年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方空地前,見姜曜明與 蔡曜富 將車輛停放於該舖設水泥之空地上,乃上前驅趕,因而與姜曜明及蔡曜富發生口角,黃柏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曜富,姜曜明與蔡曜富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姜曜明自身後架住黃柏喻,蔡曜富則揮拳毆打黃柏喻,蔡曜富因此受有左側頸部、左側臉抓傷,黃柏喻則受有頭及臉部挫傷、牙齒缺損、頸部擦傷、腹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柏喻、蔡曜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蔡曜富於警│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蔡曜│││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富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出手毆打及竊佔上開土地││││作為停車之用,並收取每││││月1,500元租金之事實││││。│││││││││││││├──┼───────────┼────────────┤│2│被告姜曜明於警詢及偵訊│1.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兼│││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黃柏喻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蔡曜富││││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之事實。3.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出租上開國有地││││收取租金之事實,其支付││││租金每月1,500元。│││││││││││││├──┼───────────┼────────────┤│3│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於警│1.否認出手與告訴人兼被│││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蔡曜富互毆之事實。2.││││否認竊佔上開空地,僅坦││││承舖設水泥停車之事實。│││││││││││││├──┼───────────┼────────────┤│4│證人馮好宥於偵訊時之供│其與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於│││述│97年於上開公有地上舖設││││水泥使用、後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5│證人 段淑慧范石棠 於偵│告訴人兼被告黃柏喻出租上│││訊中之證述│開國有地收取租金之事實。│││││├──┼───────────┼────────────┤│6│證人 林裕強 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黃柏喻與馮好宥共同竊│││偵訊時之證述│佔上開土地之事實。│││││├──┼───────────┼────────────┤│7│現場蒐證照片列印頁8│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頁、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實。│││明書、安立診所診斷證明││││書││││││├──┼───────────┼────────────┤│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事│││照圖、地籍圖、青潭國小│實。│││106年3月16日為辦││││○○○區○○段852、││││857、858地號校地內││││私有建物拆遷事宜處理說││││明會會議紀錄││││││└──┴───────────┴────────────┘
二、核被告黃柏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蔡曜富、姜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蔡曜富、姜曜明2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柏喻就其竊佔罪嫌,亦與馮好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柏喻就其傷害及竊佔罪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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