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長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志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考量其於本案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參酌和解內容、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又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本件未扣案偽造之「長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固無由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長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 張宸菱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86號被告蔡志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政為長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范秉程 ,下稱長澤公司)北部地區經銷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張宸菱誆稱:其為經營醫美產品之長澤公司大股東,可將所持有之股份出讓1股予張宸菱投資,如有獲利每月由公司4名股東依所占股份比例分紅等語,復為取信張宸菱,於104年11月7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長澤公司印章蓋用於合作投資協議書之方式,偽造長澤公司所出具之該協議書,約定其與張宸菱(以其母 林淑惠 名義)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共同投資長澤公司,由其擔任公司代表人,張宸菱則擔任監察人等情,進而於104年11月7日,與張宸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西雅圖咖啡廳簽訂協議,而將前開偽造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交付張宸菱轉交林淑惠蓋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澤公司及張宸菱,致張宸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萬元投資款與蔡志政。嗣張宸菱久未獲取蔡志政應允之分紅,要求蔡志政提出公司財務報表,然蔡志政均置之不理,張宸菱乃經由長澤公司網站與該公司負責人范秉程取得聯繫,獲悉蔡志政並非該公司股東,始知受騙。二、案經張宸菱、長澤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志政之供述│坦承其未經長澤公司之授權,私││││下刻製長澤公司印章,與告訴人││││張宸菱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事││││實。│││││├──┼──────────┼──────────────┤│2│告訴人張宸菱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長澤公司代表人│其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在北部│││范秉程之證述│地區經銷長澤公司之產品,被告││││並非長澤公司股東,前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之長澤公司印章並非││││該公司所有,其亦未曾授權被告││││代表長澤公司使用該公司印章對││││外簽約等事實。│││││││││││││├──┼──────────┼──────────────┤│4│104年11月7日合│被告偽造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作投資協議書影本1│向告訴人張宸菱詐騙投資款20│││紙│萬元之事實。│││││├──┼──────────┼──────────────┤│5│長澤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前開偽造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所│││司章、負責人私章印文│蓋印之長澤公司印章,與該公司││││平日使用之印章不同,為被告私││││自偽刻之事實。│││││││││││││├──┼──────────┼──────────────┤│6│長澤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該公司資本額50萬元,101年│││記表影本各1紙│10月29日設立時係由董事陳││││ 秀青 (證人范秉程之前妻)1││││人出資,被告並非該公司股東,││││嗣於105年4月27日變更為││││范秉程1人出資等事實。│││││││││││││├──┼──────────┼──────────────┤│7│告訴人張宸菱所提出之│被告以生產銷售上開生技產品之│││「珍珠膠原蛋白/時空│名義,邀約告訴人張宸菱投資入│││膠囊/」1盒、「新美│股長澤公司之事實。│││人New.BelleEGF││││SERUM(生長 因子 精華││││露)」1瓶││││││├──┼──────────┼──────────────┤│8│告訴人張宸菱與被告(│告訴人張宸菱向被告要求提供長│││暱稱為「 蔡致政 」)間│澤公司財務報表,復要求退股由│││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被告買回股份,然被告讀取後均│││圖1份│未回應(亦未表示不認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長澤公司之印文,為偽造合作投資協議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合作投資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以遂行向告訴人張宸菱施詐,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然係基於詐騙投資款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加以強行區分,應可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所實施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合作投資協議書上偽造之長澤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品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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