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秀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4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 吳西雄 於民國99年12月26日、100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7日致電共同被告 黃金圳 之通聯紀錄為主要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秀玉(下稱聲請人)與黃金圳假結婚,然100年1月24日通聯譯文係黃金圳致電吳西雄,原確定判決誤認係吳西雄致電予黃金圳,並據此錯誤推論吳西雄和黃金圳在電話中就聲請人與黃金圳假結婚之事交換意見。實則聲請人早於98年11月27日已經移民署審核通過准許進入臺灣,並於99年1月28日與黃金圳在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定居臺灣,黃金圳豈可能在相隔1年之後仍然和吳西雄通話討論使聲請人來臺結婚事宜?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通聯譯文顯有誤植,更正後之對話內容即為再審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吳西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
下括弧內均指門號)於99年12月26日、100年1月24日、10
0年2月7日致電黃金圳(0000000000),黃金圳、吳西雄一再針對移民署之詢問或有關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之事交換意見。足認黃金圳所辯其和陳秀玉結婚與吳西雄無關乙節,並非實在。」之記載(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⒋部分),對照卷附通聯譯文,除99年12月26日是吳西雄致電黃金圳外,其餘均是黃金圳致電吳西雄,原確定判決就99年12月26日發話受話者之記載雖有錯置之情事,然雙方確實針對移民署之詢問或有關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事宜為討論,且與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7日吳西雄致電黃金圳之對話內容大致相同,均足以佐證聲請人之犯罪,原確定判決雖將發話與受話者錯置,但不影響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難認是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新證據。
㈡聲請意旨雖稱黃金圳和吳西雄豈可能在聲請人已來臺1年後
仍然在電話中討論聲請人來臺結婚事宜,指摘原確定判決論據失當云云。然原法院係以通聯譯文彈劾黃金圳陳稱其和聲請人結婚與吳西雄無關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⒋部分),並非據以認定黃金圳係和吳西雄討論其和聲請人假結婚乙事,聲請人持憑己見,誤解原確定判決之論述,並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