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湟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湟達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湟達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路行車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逕行直行通過路口,適 蔣若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蔣若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腫脹瘀青等傷害。何湟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受裁判。
二、案經蔣若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至23、35至37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原審10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第69頁、第125頁,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若玫及證人 何修毅 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5頁、第55至59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55至59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劉昌瑋】(見偵查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何湟達】、【蔣若玫】、【何修毅】(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29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9日普通診斷證明書3份【蔣若玫】(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4年12月1日刑事案件陳報單(見偵查卷第48頁)、告訴人蔣若玫提供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六竹診所診104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訂婚喜帖影本等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63至66頁、第85至92頁、第93至99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27頁)、現場照片8張(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燈號已轉為紅燈之際,仍駕車穿越上開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蔣若玫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至告訴人蔣若玫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腫脹瘀青之傷害,其所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蔣若玫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造成之生活影響,及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蔣若玫達成和解,然遲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履行和解條件,詳如後述),有原審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原審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第124至130頁、第174頁)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原於飯店任職,然於本案發生後另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詳見原審何湟達相關病歷影本及病情摘要卷第7至391頁),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原審另以公訴意旨謂: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行為,同時碰撞被害人何修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何修毅受有左踝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就被害人何修毅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何修毅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乃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何修毅、告訴人蔣若玫受傷,故此與前開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致告訴人蔣若玫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履行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條件,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萬3010元,有和解筆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28頁),被害人雖表示因被告超過和解所定期限才匯款賠償,態度不積極,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表示因為告訴人提供予保險公司之單據較晚,故無法如期於原定時間賠償告訴人,不可全然歸責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另考量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併腫脹瘀青等輕傷,並非不能復原之嚴重傷害,且被告除依原定和解條件賠償25萬元外,尚依被害人請求另支付雜項費用3010元,賠償金額非微,已足達到警儆效果,又被告現已婚,於家裡公司上班,月收入約5萬元,於犯罪後已盡其能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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