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家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發行之「BINGOBINGO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規定於客人要下注開獎前能先聲明現金交易,以避免不必要之困擾,或有投注設施操作上之錯誤發生,是否可謂之雙贏。被告因所犯詐欺得利罪深感後悔,請能再次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魏麗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吳博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BINGOBINGO賓果賓果」彩券2張、「BINGOBINGO賓果賓果」遊戲介紹之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憑,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未婚、從事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告訴人表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況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查本件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於10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原審據上各情,就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55日,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消費者購買彩券本即應當場交付價金並拿取其所購買之彩券,銀貨兩訖,乃屬事理之當然,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顯不足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泛以與本案無關之事項,空言泛稱其已深感後悔,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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