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晚上9時許」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駕駛人資料」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圖存僥倖之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於飲酒後,圖存僥倖之心,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