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福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10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