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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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武氏紅暖 被告 葉慶弘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武氏紅暖(原為越南國人,已於民國99年1月19日取得我國身分)與被告葉慶弘於民國87年6月30日結婚,婚後原共同租屋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8,詎被告於100年5月1日無故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迄今均未返家。原告因在臺無親人,在友人協助下於同年6月9日報警請求協尋,但至今仍無所獲。原告遂於
101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希望被告返家團圓,惟該信函卻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令原告心灰意冷。嗣原告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惟被告仍未到庭,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無故離家置原告於不顧,雙方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已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6月30日結婚,婚後原告於99年1月19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年5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將被告申報為協尋人口,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亦曾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惟被告並未到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94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被告之協尋資料,被告確於100年5月
1日離家不知去向,並於同年6月9日列為失蹤協尋人口,有該分局101年9月26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查筆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且據證人 阮氏 小二到庭證稱:伊曾去過原告家,惟未見過被告,伊並不知道被告去哪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10
0年5月1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行蹤不明,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逾1年7個月,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