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峻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105年度執字第1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峻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峻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柯峻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103年12月3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08日│104年01月01日││││104年01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4517號│偵字第153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埔簡字第200號│105年度中簡字第7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12日│105年06月27日│├───┼────┼──────────┼──────────┤│││││││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埔簡字第200號│105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判決│││││├────┼──────────┼──────────┤││判決│105年02月17日│105年08月04日│││確定日期│││├───┴────┼──────────┼──────────┤││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677號(執畢)│第127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