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屆役齡,依法應入營服役,履行國民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住居所遷移而無故不申報,影響國家兵役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應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