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异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异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异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异莛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上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8日│104年9月16日│104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837號│105年度簡字第82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6日│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837號│105年度簡字第82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9日│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5月(尚未確定)│105年度執字第78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9號(已│105年度執字第666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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