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晉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同年月3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嚴重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被告王晉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107年4月20日持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22時1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嗣警於107年4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晉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時間107年4月20日22時12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採尿時間107年4月23日9時45分)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數值,較107年4月20日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數值為高,顯見被告於107年4月20日施用完畢後,於同年月23日採尿前,有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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