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在大庭廣眾之場合攜帶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兇器,勢必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恐慌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於民國108年4月30日8時10分許,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斧頭、菜刀各1把,在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鎮區○○路○○號路旁揮舞、叫囂,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安。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為警扣得甲○○所有上開斧頭、菜刀各1把。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手持斧頭及菜刀揮舞、叫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拿刀這樣會嚇到人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斧頭、菜刀在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
路旁揮舞、叫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 郭青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
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在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路旁,衡之常情,在大眾出入之公共場所持斧頭及菜刀揮舞會使社會大眾恐慌不安,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竟仍決意在上開公共場所持斧頭及菜刀揮舞、叫囂,顯係對不特定之一般社會大眾為恐嚇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貿然持斧頭及菜刀在路旁上揮舞、叫囂,致生往來公眾之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恐嚇行為持續時間短暫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斧頭、菜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