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10行更正為「於10
8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楊明坤有如附件所載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以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犯詐欺案件),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損害被告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被告楊明坤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29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上揭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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