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7mm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24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至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301室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3、47頁),復有扣案之子彈1顆為憑,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屏東警卷第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子彈1顆,復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
1份在卷足證(見屏東警卷第37頁)。依鑑定結果,堪認扣案子彈1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具有殺傷力子彈。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105年、
10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24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為單一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而被告既知悉上情,仍非法持有上揭子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口徑8.7mm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時已試射完畢,業已喪失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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