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柏
吳忠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忠翰被訴部分,免訴。事實
一、張元柏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 鐘郁凱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鐘郁凱先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在高雄 苓雅區 成功路與昇平街交岔路口,收受吳忠翰(吳忠翰本案被訴部分詳見「貳、免訴部分」之說明)所交付友人王 芳文王芳文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張元柏,再由張元柏將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攜至嘉義地區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大ㄟ」,「大ㄟ」再將不詳金額之報酬委由張元柏轉交予鐘郁凱,張元柏則因此可自「大ㄟ」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大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9年2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蔡 鄭月華 ,而向 蔡鄭月華 佯稱為其友人「 吳倩妤 」,因投資生意需錢孔急要借貸云云,此以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鄭月華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0日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9日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王芳文帳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持上開王芳文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鄭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4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元柏雖承認有將共同被告鐘郁凱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大ㄟ」,並為「大ㄟ」將不詳金額之報酬轉交予共同被告鐘郁凱,且自「大ㄟ」獲取上述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有轉交帳戶資料給朋友,那是共同被告鐘郁凱請我拿上去嘉義給我朋友「大ㄟ」,我不知道為什麼共同被告鐘郁凱要請我拿上去,我只是出於好意幫忙而已,我也不知道共同被告鐘郁凱請我轉交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否為上開王芳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元柏曾為共同被告鐘郁凱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攜至嘉義地區交予「大ㄟ」,並為「大ㄟ」將不詳金額之報酬轉交予共同被告鐘郁凱,且自「大ㄟ」獲取上述報酬等情,為被告張元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46、118至119頁、原金訴卷第37至
39、309頁),並有證人鐘郁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19至28、37至40頁、偵卷第114至116頁);另被告吳忠翰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鐘郁凱,之後告訴人蔡鄭月華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王芳文帳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持上開王芳文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此情,亦據證人吳忠翰、鐘郁凱、王芳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蔡鄭月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9至28、37至47、55至58、61至67、75至79頁、偵卷第49至51、101至103、114至118頁),並有上開王芳文帳戶之調閱資料回覆、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金訴卷第183至185頁);又公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蔡鄭月華係於109年2月19日12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王芳文帳戶帳戶內,然依證人蔡鄭月華之證述(警卷第77頁)及上開王芳文帳戶之調閱資料回覆、存摺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183至185頁),告訴人蔡鄭月華匯款至上開王芳文帳戶帳戶內之時間應為同年月20日10時51分許,然此部分顯係誤寫,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如上,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元柏雖辯稱:我是109年3月間才認識共同被告鐘郁凱
,我也不確定我交給「大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否為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然查:
⒈告訴人蔡鄭月華係於109年2月20日10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王芳文帳戶帳戶內,可見共同被告鐘郁凱自被告吳忠翰處收取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應係於告訴人蔡鄭月華匯款前即已交由詐欺集團掌握,而被告張元柏既辯稱是109年3月間才認識共同被告鐘郁凱,則本案應先釐清被告張元柏為共同被告鐘郁凱攜至嘉義地區交予「大ㄟ」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即為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⒉依證人鐘郁凱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問:據吳忠翰警詢供稱
,渠於109年2月份(詳細時間不詳),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路與昇平衔口,當場將 渠名 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王芳文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交給你本人,是否正確?你如何解釋?)正確,吳忠翰的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交2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我。(警方問:承上述,你於何時、何地交付收購而來之12本銀行帳戶給駕駛黑色賓士AHF-5683號之男子?)我共計於2個時間點交付收購來銀行存摺給他,第一次是在109年2月中旬(詳細時間忘記了),地點在我住處後方7-11便利超商前(高雄市○○區○○路00號-鑫省岡門市),當時我交付2本銀行帳戶,第二次是在109年2月底(詳細時間忘記了),地點也是在我住處後面7-11便利超商前,當時我交付10本銀行帳戶給他。(警方問:你與集團上游如何聯繫?集團共有幾人?)我的上游就是張元柏,我不知道他們集團有多少人等語(警卷第22至24、26至27頁)。則依證人鐘郁凱之證述,其前後共計2度交付包含向被告吳忠翰所收取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內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張元柏。再與告訴人蔡鄭月華被騙匯款之時間相互勾稽,共同被告鐘郁凱應係於109年2月20日前即將自被告吳忠翰處收取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握,此與證人鐘郁凱證稱其第一次於109年2月中旬交付2本銀行帳戶予被告張元柏等情吻合。
⒊另據被告張元柏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幫鐘郁凱拿東西2次,
總共取得2次車馬費,共2千元等語(偵卷第46、118頁),是被告張元柏就其為共同被告鐘郁凱轉交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次數,即與證人鐘郁凱所述一致,且證人鐘郁凱又證稱其向被告吳忠翰所收取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後係交予被告張元柏,堪認共同被告鐘郁凱向被告吳忠翰所收取之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經由被告張元柏之手轉交予詐欺集團,被告張元柏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張元柏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張元柏雖辯稱:「大ㄟ」跟我說他在經營博弈網站,需要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我基於幫忙朋友才幫忙收購等語(警卷第6頁),然據被告張元柏供稱:我現在從事太陽能產業,我是公司負責人等語(警卷第2頁),另依其警詢筆錄,其為大學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頁),而被告張元柏既自承「大ㄟ」表示需要人頭銀行帳戶存摺經營博弈網站,則其應可認識其所交予「大ㄟ」之人頭帳戶可能為他人匯入款項後再遭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足認被告張元柏依其知識、經驗,對於共同被告鐘郁凱委託其交予「大ㄟ」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而該匯入款項之犯罪所得,之後進而由車手提領款項,而達收受、掩飾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⒉又據被告張元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共同被告鐘
郁凱,只見過2、3次面,是朋友介紹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46頁),證人鐘郁凱亦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與被告張元柏不認識等語(警卷第39頁),堪認被告張元柏與共同被告鐘郁凱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張元柏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ㄟ」真實姓名是「 張子 澔」等語(原金訴卷第39至40頁),惟經證人 張子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元柏之前沒有將別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都是收包裹等語(原金訴卷第222頁),是以被告張元柏供稱「大ㄟ」真實姓名是「張子澔」此情亦無實據,要難證明其與「大ㄟ」間有何信任關係。則被告張元柏為無信任關係之共同被告鐘郁凱將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大ㄟ」,且為「大ㄟ」將不詳金額之報酬轉交予共同被告鐘郁凱,即可從中獲取報酬,其竟未加質疑,則其對於「大ㄟ」係向共同被告鐘郁凱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用此事應有認識。又被告張元柏自承是回嘉義找母親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1次1千元之車馬費(原金訴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張元柏主觀上係為求可輕易獲取報酬,而對不熟識或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居間轉交人頭帳戶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報酬等事未加查證,且不以為意,足見其對參與「大ㄟ」及共同被告鐘郁凱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⒊又本案被告張元柏係向共同被告鐘郁凱收取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大ㄟ」,是就詐欺集團負責俗稱「收簿」工作者,包含被告張元柏在內已有3人,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被告張元柏在內已達3人,且為被告張元柏所知悉,故被告張元柏應成立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元柏坦承有洗錢之犯行(原金訴卷第292頁),又被告張元柏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對告訴人蔡鄭月華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上開王芳文帳戶,則上開帳戶內可對應出告訴人蔡鄭月華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詐欺集團得以藉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而隱匿、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張元柏上述行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併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共同被告鐘郁凱收購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每本1萬5千元之報酬將上開收取之帳戶交由被告張元柏等情,然被告張元柏則否認有以上開代價向共同被告鐘郁凱收購帳戶,並稱此為「大ㄟ」與共同被告鐘郁凱間之問題,其僅代「大ㄟ」轉交不詳金額之報酬給共同被告鐘郁凱等語。而參以被告張元柏就共同被告鐘郁凱收購人頭帳戶之報酬始終表示不清楚,並稱款項是「大ㄟ」用信封裝好,其並未拆開清點,否認有以每本1萬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共同鐘郁凱收購人頭帳戶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18至119頁、原金訴卷第38頁),與上述公訴意旨尚有出入,然卷內除證人鐘郁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述公訴意旨所指內容,是以本院僅能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係「大ㄟ」將不詳金額之報酬委由被告張元柏轉交予共同被告鐘郁凱,尚無從認定共同被告鐘郁凱收購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係以每本1萬5千元之報酬將上開收取之帳戶交由被告張元柏。又依上述說明,本案僅能認定係「大ㄟ」將不詳金額之報酬委由被告張元柏轉交予共同被告鐘郁凱,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元柏為「大ㄟ」向共同被告鐘郁凱收購人頭帳戶後再交予「大ㄟ」,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張元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爰予敘明。
㈥被告張元柏雖辯稱:「大ㄟ」就是其友人張子澔等語,然此業
據證人張子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是跟被告張元柏吃飯、聊天,被告張元柏之前沒有將別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都是收包裹等語(原金訴卷第222至223頁),是亦無從以此認定張子澔即為被告張元柏所稱之「大ㄟ」,是以本院僅能認定「大ㄟ」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何況縱令張子澔即為被告張元柏所稱之「大ㄟ」,然依上開說明,已足認被告張元柏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是以不論張子澔是否為被告張元柏所稱之「大ㄟ」,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再傳訊證人鐘郁凱,然因證人鐘郁凱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6月7日函附拘提報告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原金訴卷第199、215、217、237、275至280、287、289頁),是證人鐘郁凱已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而無法調查,且就被告張元柏被訴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是就此部分之證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元柏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元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元柏與共同被告鐘郁凱、「大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對告訴人蔡鄭月華數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上開王芳文帳戶內之款項分次予以提領,然因各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及提款之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張元柏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於被告所犯罪名前加列「共同」字樣。
四、爰審酌被告張元柏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將共同被告鐘郁凱所收取之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大ㄟ」而擔任「收簿手」角色並獲取利益,復藉此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有可議。另考量被告張元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擔任「收簿手」角色,居於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得以指示告訴人蔡鄭月華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指派車手予以提領之犯罪支配地位,以及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尚非甚鉅、被告張元柏所獲利益亦非甚高,並考量被告張元柏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被告張元柏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1千元(警卷第6頁),此為被告張元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元柏於上開時間加入「大ㄟ」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元柏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元
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鐘郁凱、被告吳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鄭月華於警詢中、提供帳戶之王芳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 陳宏晉 職務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元柏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本案卷證,僅足認定被告張元柏有上述交付上開王芳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大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元柏有參與別次詐欺犯行或或其他被告之分工情形,且告訴人蔡鄭月華於本案僅有一次匯款至上開王芳文帳戶行為,是難認被告張元柏主觀上認知其係參與一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㈤綜上,本應對被告張元柏此部分犯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忠翰可預見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被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苓雅區成功路與昇平街交岔路口,將友人王芳文所申設之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5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共同被告鐘郁凱,共同被告鐘郁凱再以每本1萬5千元之報酬將上開收取之帳戶交由共同被告張元柏後,輾轉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大ㄟ」,嗣該「大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王芳文帳戶後,於109年2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吳倩妤」,因投資生意需錢孔急要借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9日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業如前述)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王芳文帳戶帳戶內。因認被告吳忠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業經,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下稱前案)就各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月12日確定;而依前案認定之事實,乃認為被告吳忠翰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成功路大上海火鍋店交付予共同被告鐘郁凱,嗣共同被告鐘郁凱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 廖鳳珠哀若蘭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忠翰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
㈡有關被告吳忠翰交付上開王芳文帳戶及其臺企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共同被告鐘郁凱之時間、地點,業據被告吳忠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於109年2月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路跟昇平街口,我將我名下的台灣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王芳文名下的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2本銀行帳戶交給共同被告鐘郁凱等語在卷(警卷第44頁、偵卷第117頁、審原金訴卷第47至49頁、原金訴卷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鐘郁凱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問:據吳忠翰警詢供稱,渠於109年2月份(詳細時間不詳),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路與昇平衔口,當場將渠名下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王芳文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交給你本人,是否正確?你如何解釋?)正確,吳忠翰的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交2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我等情相符(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4頁)。
㈢而前案認定被告吳忠翰交付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共同
被告鐘郁凱之地點為「高雄市成功路大上海火鍋店」,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忠翰交付上開之地點則為「高雄苓雅區成功路與昇平街交岔路口」,然參以被告吳忠翰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問:你第一次筆錄供稱,你是於109年2月底(時間不詳),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路與昇平街將你與王芳文二人名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鐘郁凱,時間及地點是否正確?)對,在成功路與昇平銜口(大上海臭臭鍋),在該路口當面交付銀行存摺給鐘郁凱等語(警卷第56頁),堪認前案認定被告吳忠翰與共同被告鐘郁凱會面地點之「高雄市成功路大上海火鍋店」,應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高雄苓雅區成功路與昇平街交岔路口」為同一地點。
㈣至證人鐘郁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忠翰是在鳳山交
給我,我確定只有一次等語(原金訴卷第39頁),惟此證述內容與其上開證述歧異,亦與被告吳忠翰前揭供述有所出入,已有可疑;而本院參以證人鐘郁凱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吳忠翰在鳳山中山西路一帶見面交付其他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間為109年3月27日等語(警卷第22頁),然本案告訴人蔡鄭月華受騙匯款至上開王芳文帳戶之時間為109年2月20日,是以本案應與被告吳忠翰、共同被告鐘郁凱於109年3月27日在鳳山見面之事無關,則證人鐘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忠翰是在鳳山交付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定只有一次等語,應係有所混淆,尚無可採。
㈤是以被告吳忠翰交付上開王芳文帳戶及其臺企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共同被告鐘郁凱之時間、地點,應為同一時地。則被告吳忠翰本案被訴交付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共同被告鐘郁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與經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屬被告吳忠翰於同一時間、地點一併將數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同一人之行為,縱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運用被告吳忠翰交付之各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對象有別,亦應認被告吳忠翰僅有1次幫助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得論以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就被告吳忠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而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吳忠翰本案被訴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忠翰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案件同一性之關係,且業經前案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被告吳忠翰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就被告吳忠翰被訴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吳忠翰係以每本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王芳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共同被告鐘郁凱,然被告吳忠翰否認此情(原金訴卷第147頁),而證人鐘郁凱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每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以5千元向被告吳忠翰收購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115頁),惟此部分除證人鐘郁凱單方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尚無從以證人鐘郁凱片面之說法,而認定被告吳忠翰因本案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提領現金存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廖鳳珠109年2月20日11時許接獲自稱姪女來電,佯稱急需20萬元,致廖鳳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內。109年2月20日10萬元臺企銀帳戶哀若蘭109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自稱購物平台客服來電,佯稱先前購物款項因系統錯誤而扣款20次,轉接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哀若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其郵局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內。109年2月25日18時33分許1萬7,123元臺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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