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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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邱顯財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 廖學財
廖學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廖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廖學財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卷㈠第7頁地籍圖謄本)所示A面積約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廖學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卷㈠第7頁地籍圖謄本)所示B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原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廖學財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0.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廖學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8.7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3600分之2407,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廖學財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民國110年12月18日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23號房屋),B、C部分則為被告廖學成(下分稱姓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10年12月18日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15號房屋),被告等2人雖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分別於系爭土地A、B、C位置興建房屋,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等2人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廖學財之父親為 廖大賓 ,祖父為 廖心灶 ;廖學成之父親為 廖大樑 ,祖父為 廖心科 。又廖心灶與廖心科為堂兄弟關係, 渠祖先 於6年即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區○○○段000地號)上興建三合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後門牌整編為新北縣○○鎮00鄰○○○00號,並與其後代子孫分管居住使用。廖大賓於39年3月15日就其分管使用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廖學財於83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分之992,嗣上開房屋老舊經921地震損毀,廖學財於89年間在原地起造房屋,並原始取得系爭23號房屋。廖學成之祖父廖心科於39年3月15日就其分管使用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即系爭15號房屋,廖學成於83年3月23日就廖心科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199。原告係於110年3月19日前陸續向前手 廖學得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廖學得之父親 廖大富 與廖大賓、廖大樑均為堂兄弟關係,渠等祖父於6年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並就居住之房屋位置劃分土地分管使用範圍,共有人間已存有分管契約。從而,原告向廖學得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時,應當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5號、23號房屋,且系爭土地有分管居住使用之事實,原告自非屬善意第三人,故伊既係基於分管之事實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對伊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04平方公尺)即系爭23號房屋為廖學財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8.7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即系爭15號房屋為廖學成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2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廖學財、廖學成應分別將附圖編號A、B及C所示之建物及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等2人所有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契約成立之約定及其資料保存,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如當事人所提證據,衡諸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而為適當之證明。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廖學財之父親為廖大賓,祖父為廖心灶;廖學成之父親
為廖大樑,祖父為廖心科,廖心灶與廖心科為堂兄弟關係,渠祖先於6年即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土造房屋各1棟(廖大賓部分面積為73.55平方公尺;廖心科部分面積為78.0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均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廖大賓於39年3月15日就上開土造房屋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廖心科於39年3月15日就上開土地房屋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此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33頁),又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於40年5月5日改編為同里鄰番子寮53號,於93年7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同里17鄰番子寮53號,並於102年9月25日門牌整編為同里鄰員林路3段505巷313弄15號、同里鄰員林路3段505巷313弄23號,嗣於110年12月28日門牌整編為同里鄰瑞福路30巷121弄15號、同里鄰瑞福路30巷121弄23號,此有桃園○○○○○○○○○111年6月8日桃市溪戶字第1110003702號函暨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3頁),足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23號房屋)、附圖所示編號B及C部分(即系爭15號房屋),於6年興建完畢時,共用同一門牌編號,直至39年3月15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號、735號,迄至102年9月25日門牌整編為2址即大溪區瑞源里17鄰員林路3段505巷313弄15號、23號,佐以系爭土地謄本上載有地上建物分別有瑞源段730、731、734、735等4棟建號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並對照被告提出之75年航照圖(下稱系爭航照圖)中共有四個區塊,即方塊、星號、藍色區塊、粉紅色區塊等情,其餘部分均為林木、耕作等區(見本院卷㈠第135、第137頁),再對照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相對位置,堪認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與系爭航照圖粉紅色區塊之位置相對相符,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與系爭航照圖方塊之位置相對相符,而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屋則位於系爭航照圖方塊及星號之中間。值此,廖學財所有之附圖編號A部分即系爭23號房屋,即位於系爭航照圖粉紅色區塊部分;廖學成所有之附圖所示編號B及C部分即系爭15號房屋,即位於系爭航照圖粉紅色區塊部分。
㈢證人 李魁剛 於本院具狀證稱:伊係在系爭土地出生,伊奶奶
是 廖林阿月 ,曾祖父是 廖石頭 ,小時候老家在系爭土地那,以前人都講信用,分配那裏就使用那裏,我們家是分到系爭航照圖(提示)畫星號部分,廖學財是粉紅色區塊部分,廖學成是住在畫方塊部分,藍色區塊的房子已經倒了,後來大家的房子都垮了,剩下廖學成沒有垮,廖式宗親在外面不好過要在舊址重建,伊父親會跟他們說只要牆頭還在,就可以原地重建,廖學財重蓋房子時,有經伊父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6頁),證人廖學得於本院具狀證稱:以前伊祖先 廖心王 、 廖正和 有住在系爭土地那,房子倒了10幾年了,系爭土地以前用六大房去分,真的住只有四大房,一般你的祖先住在系爭土地的那裏,後面就跟著房子使用到界址,後代也沒有變過,廖學財他們家後面有種田、種菜,廖學財、廖學成從以前就一直住在那,後來 伊有 將土地持分全部賣給建商即原告,整地時有陪同原告到現場看土地,有過戶的房子,原告才會去整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1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廖姓祖先於係爭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其中廖學財是分配使用粉紅色區塊部分,廖學成是分配使用畫方塊部分。
㈣綜合上開證據,及前開廖大賓、廖心科所管理位置、後代等
所占用之位置、及縱認廖大賓、廖心科後代即廖學財、廖學成有將原房屋拆除,並於原地重建而成系爭23號、15號房屋,就廖學財、廖學成重建上開建物,均未見其他共有人有為反對觀之,可知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6年)以來,各共有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範圍及位置,興建永久性的建物,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均仍持續維持同範圍位置使用情形,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均為容忍肯認,縱於原地重建,經歷數十年來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又共有人彼此間,按其先祖管領範圍占有土地的特定範圍,並為地上建物之興建使用,若非共有人間合意分管,豈會有共有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且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地,數十年均未為干涉或有爭議糾紛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日治時期(6年)成立分管協議,較符真實。
㈤再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自109年11月起,陸續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上開建物早已坐落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的狀態已達數十餘年,在外觀上至為顯然,況且原告亦向上開證人廖學得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由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當是可得而知,難認為善意的第三人,自應同受拘束。
㈥至原告主張廖學財提出之舊式土地謄本載明,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6年6月16日至86年6月15日止,足見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子乃以設定地上權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此有被告廖學財提出之土地謄本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7頁)。惟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日治時期(6年)起即成立分管協議,而上開地上權係於36年6月16日設定,且地上權係屬物權性質,主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分管契約係屬債權性質,由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兩者即地上權及分管契約之性質雖不同,但並非不可同時存在,況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日治時代即6年至36年6月15日、86年6月16日至今間,均未就廖學財、廖學成或其等先祖管領範圍占有土地的特定範圍有何干涉或爭議糾紛,業如前述,難以系爭土地曾有地上權之設定,即為不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系爭15號及23號房屋本於前述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的拘束,不得主張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係基於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廖學財、廖學成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A、及B、C部分之建物、鐵皮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日溪測法字第009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