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68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5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 陳富美 之債權人,欲瞭解 張陳富美 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5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之繼承資料,爰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張陳富美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103號債權憑證及系爭事件民事判決為憑。惟系爭事件乃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張陳富美對其餘4位繼承人提起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又張陳富美固為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然聲請人基於張陳富美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其亦得藉由聲請強制執行查得張陳富美之財產範圍,實無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況系爭事件之卷宗內尚存有其他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該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是單憑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難認其於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