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45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余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納智傑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中和建六路停車場(原證一,下稱系爭停車場),經原告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8日發覺系爭車輛停放於場内,經聯繫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繳費至111年11月16日,惟至112年2月7日止,均停放於系爭車停車場内(原證二)。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20元(原證三)。據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四條第九項(原證四)及所張貼之公告,就停放逾48小時之車輛,未經許可且經催告仍未繳納停車費並將車輛移出本停車場者,有車輛移置之權。從而,經同年12月19日張貼公告,通知盡速來電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系爭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而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2年2月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並生車輛移置費2,100元(含稅,原證五,按報價單金額為未稅2,000元)。就此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因此所生之移置費用
2,100元。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等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停車費用等共12,060元(計算式:(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共83日x最高120元=9,960元)+車輛移置費2,100元=12,06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Times中和建六路停車場登記證、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2月7日停放期間照片(含收費標準)、禁止長期停車公告、系統繳費紀錄、Times中和建六路停車場(車牌辨識系統)管理規範、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