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祐全 原名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乙○○,民國94年8月29日更名
)於94年1月26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
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
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4年4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40,463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40,463元,自94年4月8日起至
94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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