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1年度彰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1年
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87年度彰簡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91年度簡上字第47號),本院於94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六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間持原告與訴外人 楊振賢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惟原告並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自毋庸負任何票據責任。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為共同發票
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楊振賢所偽造,原告已對楊振賢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249號)。上開刑事案件雖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原告確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擔
任楊振賢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前去辦理對保,有關授信約
定書、借款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所簽或
所有,原告對於楊振賢向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下稱彰化市第四信合社;已由被告概括承受)貸款一事並
不知情。另楊振賢與證人 廖怡泰 、 陳俊岳 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就楊振賢向彰化市第四信合社借款時之對保處所供述
矛盾。且本件貸款承辦員 蔡文彬 於鈞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
時,曾證稱不認識原告。其次,上開借款申請書上之借款
期間為「82年3月25日至83年3月25日」,與系爭本票上
所載之放款時間、發票日、到期日不符,顯示本件放款程
序有疑義。再者,原告身分證上所載之住址係「彰化市○
○街○○號」,而上開借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中之其中二紙
本票上所載之地址,或有記載不完全,或有錯誤之情形,
顯示當時彰化市第四信合社對保人 王文博 未依約定辦理對
保手續。況楊振賢已於86年1月21日親立切結書保證「我
與甲○○先生素無金錢往來,亦未邀請他向合庫借錢,1
月9日左右,法院裁定支付欠款,王先生不知此事,亦不
用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系爭本票上之「甲○○」簽名很像其筆跡,復於鈞院審理
上開刑事案件時再三表示系爭借款「已拖了12年才要我找
保證人」,且彰化市第四信合社核放款承辦員蔡文彬亦證
稱:「他原來就有借款,後來是增加貸款,是楊振賢借的
」等語,故原告不可能為楊振賢簽發系爭本票。綜上所述
,系爭本票既係楊振賢偽以原告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則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至為明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係擔任楊振賢向彰
化市第四信合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
,當時並有對保。且上開刑事案件已經認定系爭本票係原
告所簽,原告之簽名,外觀上觀看亦與授信約定書及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相符,復經鑑定完畢。而有關之證人均已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到庭作證,借款之事實則有授信約定書、
本票、借據可資證明。故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影
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六
紙為憑,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係遭楊振賢所偽
造,並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授權他人所為云云,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抗辯本件係楊振賢向彰化市第四信合社借款而邀同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日期82年3月
15日)、授信約定書、系爭本票等影本為證。且本件借款
人即證人楊振賢已於本院更審前之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
本票上之「甲○○」印文,係原告所蓋用,授信約定書上
之「甲○○」係原告自己簽寫等語在卷,復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否認涉嫌偽造系爭本票,陳稱:系爭本票、授信約定
書、借款申請書上之「甲○○」印文均屬真正,均係甲○
○本人所親蓋等語甚詳。
⑵證人即當時彰化市第四信合社經辦貸款人員蔡文彬已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楊振賢之舊借款債務係一直換單,嗣
於82年間,楊振賢要求增加貸款,彰化市第四信合社則要
求必須增加人保,楊振賢乃提出上開借款申請書,書面上
人保係甲○○,對保不是伊辦理,手續完成後,有增加貸
款與楊振賢等語甚詳。而證人即當時辦理對保人員王文博
亦於本院更審前之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貸款對保手續係
伊所辦理,對保時間、地點均記載很清楚,原告確實係親
自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授信約定書即對保書,係擔任保
證人要簽寫,原告之簽名、蓋章均係真正等語明確。
⑶本院就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內(包含對保簽章
欄及首、尾處簽名)所簽署之「甲○○」簽名與原告於本
件更審前所簽具之民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之「甲○
○」簽名及原告於本件更審時簽收承受訴訟狀繕本時之簽
名,以肉眼核對結果,其筆跡尚屬相符,顯示證人王文博
所述,應非子虛。又上開刑事案件之二審法院已將上開授
信約定書、甲○○之平常字跡與當庭書寫筆跡及楊振賢之
平常字跡與當庭書寫筆跡等資料,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認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甲○○」簽名與地址字跡
,與甲○○之平常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1年3月11日調科二字第910008254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上
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足證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甲○○
」簽名與地址字跡,確係原告親自簽寫無誤,益徵證人王
文博所述可採。原告否認有同意擔任楊振賢之連帶保證人
及辦理對保云云,不足採信。
⑷原告既有經過王文博辦理對保,而同意擔任上開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則在上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項下之「甲○
○」姓名縱係楊振賢所簽,亦堪認定有獲授權,應無偽造
之可能。又系爭本票上之「甲○○」簽名字跡,經法務部
調查局受託同時鑑定結果,雖鑑認此與楊振賢之平常字跡
筆劃特徵相同(有上開同紙鑑定通知書可參)。然原告既
經王文博辦理對保,王文博自不可能未向原告告知楊振賢
申貸3,800萬元之情。原告既同意作保,則楊振賢事後簽
發系爭本票向彰化市第四信合社申領貸款金額時,豈有不
經授權而在本票上偽造原告發票行為之動機?況上開授信
約定書上之「甲○○」簽名,係原告親自簽寫,並經對保
手續,已如前述,則上開授信約定書上所蓋之「甲○○」
印文應屬真正無疑。而經本院審視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
約定書、系爭本票等影本上所蓋之「甲○○」印文,無論
就上開印文之大小或紋線結構與特徵,均難發現有何不符
之處。即經上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將上開授信約定書及系
爭本票原本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系爭本票上
之「甲○○」印文有部分紋線特徵點不明,致難以詳細確
認其與授信約定書上印文之異同,惟就可以鑑識之部分,
該局亦鑑認上開授信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甲○○」印
文,確有部分紋線特徵相符,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
月16日調科二字第910026487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上開刑事
案件卷內為憑。按一般金融機構為預防日後發生借貸或保
證責任之糾紛,對於顧客之用印向極謹慎,並力求清晰可
辨,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楊振賢持向彰化市第四信合社
貸領3,300萬元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雖因用印沾泥不同之
關係,致鑑定機關認有部分紋線特徵點不明之情事,惟上
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甲○○
」印文,已極清晰可辨,且無論授信約定書或本票,其上
均蓋有「甲○○」之印文數枚,在此情形,鑑定機關尚無
法鑑認以上二十餘枚印文有何不符之處,自難遽認系爭本
票上之「甲○○」印文,係楊振賢所偽造。綜上,被告及
楊振賢均稱系爭本票上之「甲○○」印文係屬真正,自屬
可信。
⑸楊振賢雖曾於86年1月21日書立內容為「我與甲○○先生
素無金錢往來,亦未邀請他向合庫借錢,1月9日左右,
法院裁定支付欠款,王先生不知此事,亦不用負任何法律
責任,此證」等語之字據一紙與原告,然楊振賢已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否認該字據內容之真實性,其稱:伊係為解決
原告家庭紛爭,避免引起家庭風波,始簽寫上開字據等語
。查楊振賢曾執業醫師,教育程度不低,當不可能不知偽
造文書及偽造本票係屬犯罪,其於偵、審中亦一再否認犯
罪(於甲○○提出刑事告訴前,即以存證信函向甲○○否
認犯罪),則楊振賢若確有甲○○所指訴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罪情事,其走避否認,已嫌不及,焉有以書面向甲○○
自白犯罪之理?再者,依據楊振賢、原告、原告之配偶王
林鳳珠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述情形,楊振賢與原告二
家雖貧富有別,惟交往甚為長久、密切。另依原告、王林
鳳珠、原告之女 王寸金 、證人 詹月玲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
述,暨楊振賢與 王林鳳珠 及王寸金之談話錄音譯文(附於
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內容觀之,楊振賢自有可能係因不讓
原告之家庭與其引起糾紛,始書寫上開字據,尚不得以上
開字據所載內容即認楊振賢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
⑹楊振賢涉嫌犯罪之上開刑事案件,已迭經一、二審法院判
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經詳閱其判決內容,亦與本院為
相同之認定。準此,系爭本票上之「甲○○」印文既屬真
正而無偽造之情形,則其上之「甲○○」簽名縱係楊振賢
所代為,以其業經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用印蓋章情事觀
之,自堪認楊振賢所為應已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之,難認
有何偽造系爭本票可言。
⑺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陳連發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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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受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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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振賢│83.08.12│84.08.12│100萬元│彰化市第│
││甲○○││││四信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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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83.12.15│84.12.15│100萬元│同上│
├──┼───┼────┼────┼─────┼────┤
│3│同上│84.02.21│85.02.21│100萬元│同上│
├──┼───┼────┼────┼─────┼────┤
│4│同上│84.04.28│85.04.28│100萬元│同上│
├──┼───┼────┼────┼─────┼────┤
│5│同上│84.05.23│85.05.23│2800萬元│同上│
├──┼───┼────┼────┼─────┼────┤
│6│同上│84.06.22│85.06.22│100萬元│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