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4.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合意以本願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8月17日止,結欠原告
借款145,257元(含本金138,355元、利息6,902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
意事項、債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5,257元,及其中
138,355元部分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龔文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