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3月20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因被告當時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乃將裁定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12年3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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