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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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585號,110年度緩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被告陳寶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被告居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2月20日確定,112年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該案員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3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毒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吸食器1組(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1組(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分裝吸管1支(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玻璃球吸食器1組(無鑑驗書檢品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