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3月19日確定,112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617公克、0.1304公克,詳110年度安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
1組(詳110年度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2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60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扣案之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19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74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7頁),屬違禁物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110年度保管字第249號),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並未自承該吸食器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之犯罪有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