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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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憶雯 被上訴人即原告 柯美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送達上訴人之臺南市善化區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109年6月4日上午12時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經10日即109年6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8至159、160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62、164頁),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