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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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628號被告 葉修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修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在案,並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之戶籍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係於同年4月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復於同年6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前揭住所,仍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易卷第129頁)。是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同年6月30日屆滿,仍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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