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約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興鋁業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1號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付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先向被告訂購一批鋁門窗,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33,315元,後來原告又於95年
12月間追加訂購另2批鋁門窗,金額分別為24,118元
及60,000元,3次訂購鋁門窗總計金額517,433元。又
原告係以分次支付之方式給付前述貨款,第1次是開
立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金額為130,000元之支票,
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收;第2次則於95年7月
底,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當面交付現金130,000
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乙○○當面點收後,因
甲○○未隨身準備請款單據,故未予乙○○當場簽收
。第3次則由原告公司會計開立票發票日為95年8月20
日,金額為120,000元之支票,並同時在請款單上註
記上述130,000元現金部分,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施
水德簽收。第4次則再開立發票期日為96年1月20日,
金額為150,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從而,原告前後
總計給付貨款530,000元,扣除實際應付貨款金額517
,433元,則被告尚應退還溢付貨款12,567元。
(二)豈知被告竟於96年3月間再向原告請求支付尾款,原
告回覆上述支付明細並出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親
自簽收之請款單等單據後,乙○○竟堅稱並未收到前
述現金130,000元,因此不願退還溢付款,並要求原
告再支付130,000元。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給付
前述130,000元現金時,係因業已允諾乙○○支付該
筆款項,故甲○○乃以其本身之現款70,000元,再加
上提領個人帳戶之60,000元,而以總計130,000元的
現金直接交予乙○○收受,且因雙方約定於工地交錢
,加上甲○○未隨身攜帶請款單,加上另又允諾再開
立12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吳
明龍認為另由會計開立支票時,再一併將該130,000
元現金部分註記於請款單上即可,並由甲○○交由施
水德在該請款單上簽收,以為前述現金支付之憑據。
而後來乙○○於96年8月1日,亦確實在該紙載有支票
120,000元,加上註記有現金130,000元之請款單上親
自簽名,顯見乙○○當時確已承認曾收受130,000元
現金。
(三)原告後來就現金130,000元支付部分貨款一事,多次
與被告進行協商,雙方雖然達成和解,而原告就該是
否曾支付130,000元現金之爭議,也願意再給付被告
65,000元,故原告乃於前述協議金額中再扣除貨款結
算溢付之12,567元,而開立52,432元之支票並通知被
告前來領取,但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竟堅稱原告最
終所應支付之總金額為65,000元,而非再扣除12,
567元後之52,432元,同時拒收該紙支票。從而,被
告既已不依照和解內容履行,原告願與被告合意解除
該項和解,為此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溢付款12,567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現金╱支票支付」欄
內記載「120,000,-+130,000(Jouah自提)=250,
000,-」等字句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係由
原告公司會計所書寫,而上開文句亦係該會計根據原
告法定代理人甲○○所交代而一次書寫,並非分兩次
記載。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收該紙請款單時,
上開字句中之「+130,000(Jouah自提)=250,000,
-」部分業已出現在請款單上,假若甲○○未曾交付
130,000元現金予乙○○,則乙○○豈會在該請款單
上簽名。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雖不再爭執兩造前述鋁門窗訂購契約之總價額為
517,433元,但有關貨款之收取,均係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向原告親自收取,而乙○○實際收取之
款項,則僅有定金130,000元、鋁門窗外框工程之120
,000元及鋁門窗內框工程之150,000元等3筆。除此
之外,乙○○並未收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交付
之現金130,000元。
(二)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7月28日,曾
自其私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60,000元,再加上其本
身所有之70,000元現金,總計130,000元,而由吳明
龍親自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然甲○○以其私
款支付原告公司之公款即非合理。又被告當時如確有
收取130,000元現金,則加上定金130,000元及第2次
的120,000元,總金額則已超過當時工程進度所應支
付之數額,此亦與常理不符。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據,僅為其所單方面留存之帳
務資料,並未交付副本予被告,而系爭請款單在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簽名時,並未有加註「+130,000
(Jouah自提)=250,000,-」等字樣,當時僅有書
寫「120,000,-」而已,該130,000元部分應是後來
才加進去的。而系爭請款單上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曾簽
名其上,但該請款單中之「120,000,-+130,000(
Jouah自提)=250,000,-」等字句,經與其餘其他
請款單相比對,可發現與製單人員之書寫習性不符,
顯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字後,再補添之文字,
而非一次書寫者。
(四)先前兩造雖曾就是否交付130,000元現金之爭議,經
過協商後以65,000元和解,但原告隨後主張之內容與
被告原來之意思,顯不相同,因此被告才未接受原告
給付之52,433元。從而,被告亦願與原告合意解除該
項和解,然原告既未曾交付130,000元之現金,則結
算結果原告仍積欠被告10餘萬元之貨款,故原告應不
能請求被告給付溢付款12,567元。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兩造訂購鋁門窗契約之總金額為517,433元。
(二)原告業已以支票給付貨款400,000元。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曾在系爭請款單上簽名。
(四)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先前就是否曾給付現金130,000元
之爭議所為之和解契約。
四、本件主要爭執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是否曾收受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所交付之現金130,000元,以為前述訂購
鋁門窗契約部分貨款之支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間先向被告訂購1批鋁門窗,訂
購金額為433,315元,隨後又於95年12月間追加訂購
另2批鋁門窗,金額分別為24,118元及60,000元,3次
訂購金額總計為517,433元。原告並陸續交付金額為
130,000元、120,000元及150,000元之支票,以為該
訂購契約部分貨款400,000元之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訂購單1份、請款單3紙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後來亦
不再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另主張於95年7月底,其法定代理人甲○○曾
當面交付現金130,000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而乙○○當面點收後,因 吳水龍 未隨身準備請款單據
,乃未提出任何單據由乙○○簽收。後來係由原告公
司會計於開立票發票日為95年8月20日,金額為120,
000元之支票以為前述部分貨款之給付時,同時在該
請款單上註記上述130,000元現金部分,而由乙○○
一併簽收等語,然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於簽收系爭請款單時,其上並未註明「+130,000(
Jouah自提)=250,000,-」之字樣,且乙○○先前
亦未曾收到甲○○交付之130,000元現金等語置辯,
經查:
1原告雖據其所提出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親自
簽名,其中之「現金╱支票支付」欄內,記載有「
120,000,-+130,000(Jouah自提)=250,000,-
」等字句之系爭請款單,主張乙○○於該請款單
簽名時,前開文句即已填載在系爭請款單中,足見
乙○○確有親自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交付
之現金130,000元。然而,系爭請款單經本院依職
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鑑請款單中
上『現金╱支票支付』欄內筆跡,經檢測與比對結
果,發現『120,000,-』筆跡與『+130,000(Jou
ah自提)=250,000,-』筆跡之墨色反應不同,研
判非同一支筆所書寫;至於二者是否同時書寫,則
由於缺乏明確之特徵及有效方法可資判斷,故歉難
鑑定。」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4日調
科貳字第09600460080號鑑定書及所附請款單墨色
反應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足參,可知系爭請款單上
之「120,000,-」與「+130,000(Jouah自提)
=250,000,-」兩部分文字,並非以同一支筆所書
寫而成。
2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曾證稱:「(法官提示95年8月份的請款單是否
你開立製作的?)是我製作的。」;「(法官問:
請款單第三列記載「120000+130000(jonah)=250
000」是否是你在開立請款單當時已經書寫好了?
或是在乙○○8月1日簽收以後再補填寫的?)我在
8月1日開立這張請款單時我老闆跟我說在前幾天有
支付現金13萬給乙○○,要我開立12萬元支票時將
這13萬元加註在請款單內,我能確定在8月1日開立
請款單當時就已經有書寫這些數字。」等語(詳見
本院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另亦陳稱
:「(問:8月1日的請款單是在第3列部分在12000
0及130000及合計250000元部分,是一次書寫完成
或分次先後書寫完成?)一大早進辦公室時,老闆
告訴我要開票12萬元的支票,等我走到我的座位的
時候,老闆用內線告訴我在前幾天有支付現金13萬
元給被告,請我於開立支票時一起註記上去,因為
當時剛來上班所以文具不是很齊全,我先寫請款單
時,先在右上角用鉛筆先把老闆支付的13萬元寫在
右上角註記,其他請款單的部分未填載,等至老闆
娘的座位拿回支票簿跟印章,填請款單的內容,將
老闆所提到的12萬支票跟現金13萬寫上去,等於總
計25萬元,以及填寫請款單的其他內容,請款單填
寫完成才開支票。我第三列的部分(指『現金╱支
票支付』欄)是一次書寫完成。」等語(同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據此並對照前述系爭請款單該
部分數字及文字並非以同一枝筆所書寫之鑑定結果
,則證人上開:「我第三列的部分是一次書寫完成
。」等語,經核即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
前開所另證述:其能確定在8月1日開立請款單當時
就已經有書寫這些數字等語,經核亦難遽信,故尚
難僅據系爭請款單及證人證述內容,即可認為原告
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時,
該「+130,000(Jouah自提)=250,000,-」部分
文字即已出現在請款單上等主張為真正,且原告亦
不能據系爭請款單而主張乙○○曾收受130,000元
之現金。
3其次,原告如已支付其所主張之現金130,000元,
則衡諸常情,原告應會於最後1次給付貨款時,先
進行結算以確認未付貨款之餘額,並開立相當金額
之支票以為支付,然原告竟直接交付150,000元之
支票以為貨款最後之給付,隨後再以經計算後給付
金額超過總價款為由,而請求被告退還溢付款,此
等付款方式經核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至於原告
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彰化銀行私人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存摺,以證明甲○○曾於95年7月28日
,自其個人帳戶中提領60,000元,然因甲○○於上
開時間縱然曾於其自有帳戶中提領60,000元,則因
現金用途甚多,故該項事實亦無從直接推斷甲○○
曾以該筆款項當作貨款之一部分而實際交予被告法
定代理人乙○○收受,故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吳
明龍係以其自個人帳戶中提領之60000元,加上本
身所有之現款70000元,而湊成現金130000元並交
付予乙○○等情,經核亦難認為可採。
4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3紙請款單中,亦可發現其餘2
紙請款單所記載者,均係以支票為支付貨款之方式
,而未有任何現金交付之情形,而原告亦自稱:本
件訂購鋁門窗契約中,僅該次曾有交付現金130,00
0元之情形,其餘均係以支票支付等情,則此等異
於兩造通常支付貨款方式之事項,原告本應盡其舉
證責任以實其說,然原告除提出前述鑑定結果與原
告公司會計之證詞內容顯有出入之系爭請款單外,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確曾交付130,000元予施水
德之事證,故尚難認為原告已盡其主張被告曾收受
130,000元現金等事實之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現金13
0,000元,則原告就本件訂購鋁門窗契約所曾給付之
貨款,得以確定者僅為40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
之530,000元。另如前述,該訂購鋁門窗契約之總貨
款則為517,433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退還溢付貨
款12,567元,自非有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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