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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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民國000年0月0出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警詢代號:0000-000
0號)於第一次警詢時指陳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對其性侵害,其後於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九日對其性侵害,嗣於偵查中初亦稱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隨後又表示不知道詳細日期;另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係陳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凌晨一、二時許,以機車載伊返回上訴人之住處時,上訴人之友人曾在場目睹,嗣於第三次警詢時則翻異改稱上訴人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釣蝦場用機車載伊時,其友人有看到;再A女於第一審證稱其於認識上訴人後,上訴人曾在其放學後,叫朋友載其至上訴人所開設之檳榔攤,但當時係暑假期間,其為何仍穿著制服至該檳榔攤,因時隔甚久,已經忘記,然於第三次警詢時則稱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下旬與上訴人認識,嗣於偵查中又稱其係於學校開學一個月後,始前往上課。依此,上訴人既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下旬認識A女,當時適逢暑假期間,A女復係於學校開學一個月後,始前往上課,則A女如何能於放學後穿著制服而由上訴人之朋友載往前揭檳榔攤;證人胡○昆(000年0月0出生,名字詳卷)於偵查中係證陳A女在九十五年十月間,約中秋節過後二至三星期之某日上午吃早餐時,曾告知其約於一星期前在上訴人住處,遭上訴人性侵害。然當年中秋節係十月六日,則依胡○昆所述,A女遭性侵害之日期似在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中秋節之後,與A女所述日期不相一致。足見A女之陳述,或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相符合,顯非實在,原審未予究明,逕採為判決之依據,自嫌調查未盡。㈡、證人胡○炫(000年0月0出生,名字詳卷)於偵查時雖證稱其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將A女遭人性侵害之事,告知蕭○○,但嗣於第一審則改稱不知A女曾遭上訴人性侵害,前後證詞反覆,所述應屬不實,原審仍採為判決基礎,亦難認為適法。㈢、本件係上訴人主動至警局說明,倘其確對A女性侵害,自不可能如此,況上訴人亦已配合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作測謊鑑定,測謊結果亦呈未說謊反應,原審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論述,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A女之指訴,證人A女之母、A女之姊(以上二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胡○昆、胡○炫、蕭○○之證詞,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在○○縣○○鎮○○里○○路○○號住處,對A女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上訴人及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指遭性侵害之日期,前後矛盾不一,主張A女之指訴不實,不足採信,而A女雖未能明確指出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確切日期,但始終堅指其遭性侵害之日期,即上訴人為其刺青之日,上訴人及辯護人之前揭主張如何之不足資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徒以A女所指遭性侵害之日期,前後不一,顯屬不實,原審未予究明,仍採為論罪基礎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附筆錄所載,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係陳稱:「……我們一共有九人就坐加害人(指上訴人,下同)朋友的車一起到台中玩,吃完飯,大約晚上二十一時左右回到○○;接著我就跟加害人到○○○釣蝦場找加害人的朋友一起喝酒聊天,一直到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實係同年月六日)凌晨大約一、二點左右,加害人用機車載我回到加害人住家(加害人朋友有看到),我就開始玩電腦……」(見警卷第七頁),與其於第三次警詢中所稱:「(你於第二次《應係第一次之誤載》筆錄中提到加害人用機車載你回到加害人住家《加害人朋友有看到》,該朋友是何人?看到是何時、地?)他朋友名字我不知道(但是如果讓我看到,我可以知道是那一個)。大概凌晨三點多左右在○○○釣蝦場看到甲○○用機車載我」(見警卷第十四頁),參互以觀,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稱上訴人之朋友看見上訴人用機車載其之地點,應係○○○釣蝦場,此與其於第三次警詢中之前開所述,並無歧異。至A女所指該友人目睹上情之時間,既稱「凌晨大約一、二點左右」、「大概凌晨三點多左右」,即均非確定。是難認A女於前開二次警詢中之陳述,係齟齬不一;另上訴人究於何時認識A女,當時是否暑假期間,與本件上訴人究有無對A女強制性交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認識A女);又胡○昆於偵查中係陳稱:「九十五年十月間,約中秋節後二至三禮拜,有一天早上我載她(指A女)去上學,吃早餐時我問她最近為什麼跟甲○○走在一起,甲○○有無對她怎麼樣,她跟我說,約於一星期前,她到甲○○家,甲○○對她性侵害……」(見偵字第六七0號卷第三十頁),本此,胡○昆對A女究係於何時告以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及A女自述遭性侵害之時間,既僅謂「約中秋節後二至三禮拜」、「約於一星期前」,並非明確,即難據指A女所述上訴人係於為其刺青之日,對其性侵害乙節,為虛偽不實。原判決因而仍採A女之指述為證,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依卷內資料,胡○炫於偵查時已證陳其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將A女遭人性侵害之事,告知蕭○○等語,核與蕭○○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吻合。原判決據此佐證上訴人有本件對A女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胡○炫嗣於第一審翻稱不知A女曾遭上訴人性侵害云云,不足採信。經核其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此係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分局調查筆錄記載,A女係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該分局,對上訴人提出性侵害之告訴後,該分局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製作調查筆錄(見警卷第二頁、第六頁、第九頁);另檢察官雖囑託調查局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然據該局函覆稱:「甲○○手汗嚴重,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六00二二一五四0號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八九頁)。上訴意旨㈢所指,即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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