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綜參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一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釋放,嗣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其應到案執行無著等事實,固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四份、拘票一份、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一份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然查被告甲○○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就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所判處之徒刑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前揭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難謂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