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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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3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3月21日、22日及25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2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0年4月間至102年6月19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審酌受刑人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3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3月21日、22日及25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未經許可受寄代藏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考其犯罪情節,係違反國家管制槍砲、彈藥之禁令,所侵害者為公共、社會法益;而被告所犯後案,則係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此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有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且受刑人實係在前案於102年6月19日經查獲前之102年3月20日,即已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受刑人並未於前案經查獲後之偵、審期間內又再故意犯案,更乏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有不知警惕或未見悔悟之情,自難僅憑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其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或有須執行前案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因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嫌過苛,而堪信經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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