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均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柏均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柏均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雖已於107年8月21日具狀提出更生方案,然依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6日編製並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萬2093元【司法事務官編製之債權表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總計1352萬元727元,業經本院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扣除違約金及費用數額】,已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將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