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 李美櫻 被告 蔡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318,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將之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之更正,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318,000元,之後以被告名下之臺中市清水區土地設定抵押,然後再簽立本票2紙作為擔保。兩造間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該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05號裁定已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故以該裁定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開立面額合計318,000之本票影本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0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18,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05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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