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68號原告 邱永華 被告 林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93年1月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隨後被告因不習慣臺灣生活即返回大陸,此後即音訊杳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2年12月29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93年
1月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因不習慣臺灣生活隨即返回大陸,此後即音訊杳然,分居迄今已逾10年,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3年7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70149144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情,應屬可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年7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未曾再入境臺灣,並向原告表示不習慣臺灣生活,此後即無任何音訊往來,被告主觀上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分隔兩地逾10年且無互動,顯然無法維繫夫妻感情,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