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陳 銘彬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陳 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 惠禎 均為訴外人 陳成昌 之子女,陳成昌生前於民國84年4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之贈與3名子女,比例分別為原告30%、被告35%及 陳惠禎 35%,嗣於86年7月3日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95年1、2月間復將該借名登記部分1/2所有權即15%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陳惠禎,故原告現尚有系爭房地15%應有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4
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15%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5/100)及同小段69地號、69-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6/574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109年度湖調字第14號卷【下稱湖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70頁、第134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6年間貸款購置,其長年在外就業,家中開銷及繳納房貸事宜均委由父親陳成昌處理;系爭房地並非陳成昌購買,無權當作遺產分配予子女。被告於108年6月間發現系爭房地遭陳惠禎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移轉應有部分1/2予己,經被告追究,陳惠禎業已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公證等情,均可證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單獨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惠禎均為陳成昌之子女,被告於86年7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嗣於95年1月5日、95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4、1/4至陳惠禎名下;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及陳惠禎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系爭房地是否為陳成昌購買,並贈與其子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陳成昌購買,固以陳成昌曾匯款系爭房
地訂金予賣方 李國緯 ,並提出陳成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惟觀諸該交易明細,並無法得知其匯款予何人,亦無從得知匯款用途,縱確係匯款予李國緯,且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然陳成昌為被告父親,倘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委由父親代為匯款,尚無違常情。是被告抗辯,其長年外在就業,房貸相關事宜均委託父親處理,並非全然無稽。又陳成昌縱為系爭房地價金出資人,然其出資原因多端,或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或為金錢贈與而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甚或購買系爭房地贈予被告,並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原因多端、態樣多重,不一而足。從而,本件尚不得僅因陳成昌帳戶有上揭匯款支出,即認系爭房地即為陳成昌購買。
⒊至原告所提陳成昌之書函固記載「內湖所住的房子給三兄妹
分成三分,銘彬分0.7少一點」(見湖調卷第15頁)、「這個房子分成三份銘彬分少一點三分之一的0.7%,銘輝、惠禎分1.15%」(見本院卷第17頁),惟尚無從判斷該書函所指「內湖房子」、「這個房子」,即為系爭房地,且書函記載之「銘彬分0.7少一點」、「銘彬分少一點三分之一的0.7%,銘輝、惠禎分1.15%」,文義不明確,亦與原告主張「陳成昌贈與其30%應有部分」全然不符。是尚無法以該2件書函,而認系爭房地為陳成昌購買後,贈與予兩造及陳惠禎。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陳成昌購買並贈與兩造其陳惠
禎,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受贈之30%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題事實並不成立;再觀諸系爭房地曾於95年1月5日、95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1/4、1/4應有部分至陳惠禎名下,亦與原告主張「陳成昌贈與陳惠禎35%應有部分」不符,原告雖主張其與陳惠禎就其中15%應有部分,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另參以陳惠禎於108年7月5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公證,記載被告借用陳惠禎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公證書及借名登記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故陳惠禎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出名之名義人,應堪認定,此節亦與原告之前揭主張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於95年1、2月間分別遭陳惠禎擅自移轉合計共應有部分1/2,嗣其於108年6月間發現後,因暫時無法過戶,而與陳惠禎成立前揭經公證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為其單獨所有,尚無違常情,可以採信。是綜合上情,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15%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其建物應有部分15/100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426/574000,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