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7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7190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蔡嘉凌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本文亦有明定。由是而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8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5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蔡嘉凌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以,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清算之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院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