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黃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663元,及其中新臺幣401,894元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80,538元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74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得於核准額度內逐筆申請動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於借款期限及額度內,逐筆申請動用,被告共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21萬元;另被告於110年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自111年9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就信用貸款部分尚欠本金401,894元、180,5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就信用卡部分尚欠本金5,740元、利息及逾期滯納金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月結單及滿福貸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月結單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依消費借貸關係、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