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 郭國強 相對人林洪素真
高 王海慶 高 張明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93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之事項第九項關於「債務人 張天祥 應將坐落同前地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如附圖所示⑼部分面積0.0060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補字第2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聲字第57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75號停止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卷及101年度司聲字第57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可謂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