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永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0年5月16日100年度簡字第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姚永琦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5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財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9月間某日,在渠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租屋處內,將所申請之官田鄉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代價,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將該帳戶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海洋 ,恐嚇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須匯錢進來,鴿子就會放飛回去。」等語,致賴海洋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5200元至姚永琦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00年5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業於100年5月5日死亡之事實,而於100年5月16日諭知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