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內有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Asus】、充電器壹個、隨身碟貳個、無線滑鼠壹個、SD記憶卡參張、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包含駁斥被告邱士哲辯稱的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林泙暲」均應更正為「林泙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隨身碟」更正為「隨身碟2個」及第4行「提款可」應更正為「提款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士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憂慮(例如信用卡資料、筆記型電腦內的個人資料),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已經超過10年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總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偵卷第12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後背包1個(內含ASUS筆電1臺、充電器、隨身碟2個、無線滑鼠各1個、SD記憶卡3張、現金7萬元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信用卡、提款卡部分,此等物品均具專屬性,可以經有權利人掛失補發新件,原物品就會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被告邱士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哲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泙暲騎車時,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後背包(內含ASUS筆電1臺、充電器、隨身碟、無線滑鼠各
1只、SD記憶卡3張、信用卡及提款可共10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物)不慎掉落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侵占上開後背包而得手。嗣經林泙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泙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拿取前開後背包之事實,然辯稱:我有撿到,我後來有去對面一家當鋪詢問是否是他們的,他們說不是,我就把背包拿到一個有監視器下面的地方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泙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衡以被告係將前開後背包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回收箱上,上址與告訴人遺失前開後背包之地點相隔1.1公里,此有Google地圖列印1紙附卷可憑,被告此舉顯與拾獲他人物品後之處理方式相異;再經警陪同被告前往其辯稱之丟棄地點,並無任何背包放置上址,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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