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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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冠宏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劉德明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丁駿華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冠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1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109年2月,並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嗣於109年1月因不符資格遭取消,裁定清算後至109年2月,合計32,652元收入(計算式:3,628元×9月=32,652元),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3,573元(含水電瓦斯600元、伙食費1,000元、市○○○路953元、手機費420元、醫療費400元、雜費200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3,573元,應堪採信。是裁定清算後至109年2月,合計生活必要支出為42,876元(計算式:3,573元×12月=42,876元)。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09年2月,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