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正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正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正君前曾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890號)「銓宇轎車出租行」擔任員工,其明知並未代消費者 周詩婷 清償租車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1日前,在新北市某處以電話對周詩婷施用詐術佯以「渠已代為墊出汽車維修費用10,000元」等詞,致使周詩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9時14分許,至桃園平鎮市附近之郵局匯款10,000元至被告湯正君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後,乃至銓宇轎車出租行向負責人 王滄彬 確認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湯正君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湯正君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以電話告知周詩婷積欠修裡費用10,000元並先從其薪資預扣,且其確實收受10,000元匯款等情,另有證人周詩婷指述、證人 王凔彬 證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1紙在卷可參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湯正君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周詩婷於99年3月25日至「銓宇轎車出租行」租車時係伊所接洽,周詩婷承租1星期後續租,租車費用每星期18,000元,周詩婷有時親自、有時委託他人至公司繳款,但均未繳足款項,老闆王凔彬要求伊每星期須將租車費繳回公司,伊便幫周詩婷補足不足部分,伊有向老闆王凔彬反應周詩婷繳款不正常,且伊為周詩婷墊付金額越來越高等情事,伊總共幫周詩婷代墊了17,000或18,000元。99年4月間因無法尋得周詩婷,公司便利用衛星定位找到車輛並將車拖回,老闆王凔彬將車送廠維修,並要求伊找尋周詩婷處理,但伊無法尋得周詩婷,嗣後伊離職至嘉義工作。99年7、8月間,周詩婷與伊聯絡,表示欲清償積欠伊之款項,伊稱伊在苗栗工作,要求周詩婷以匯款方式為之,伊告知周詩婷伊之郵局帳號,周詩婷便匯10,000元至伊帳戶,該10,000元係周詩婷清償伊之前所墊款項,伊並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周詩婷於99年3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銓
宇轎車出租行」租賃汽車,由被告與之接洽租賃事宜,嗣後「銓宇轎車出租行」於99年4月間取回周詩婷所租賃之車輛,並將周詩婷所承租之車輛送廠維修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證人周詩婷、王凔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8月18日、9月8日、10月7日審判筆錄),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周詩婷租車之初付款正常,之後付款即有
短少,伊便幫周詩婷墊付,後因該車撞車,且周詩婷付款不正常,伊老闆便要伊將車輛拖回,周詩婷積欠車租3萬多,積欠伊1萬多。嗣後伊離職,周詩婷與伊聯絡,稱欲還款,伊便要周詩婷以匯款方式為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58號偵查卷第4至7頁),被告於警詢並未提及其曾告知由薪資預扣周詩婷所積欠修車費之事。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周詩婷打電話予伊,稱欲清償欠款,伊要求周詩婷匯款,周詩婷確實積欠伊10,000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被告於此亦稱係周詩婷與其聯絡告知欲清償欠款等語。再被告雖於同日庭期陳稱:周詩婷承租之車輛有撞到,修車費
3萬多,老闆王凔彬先從伊薪資扣10,000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其雖提及王凔彬曾自其薪資內扣款,然此筆款項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周詩婷積欠之款項,要無可知。況被告自始均稱係周詩婷與其聯絡表示欲清償債務,被告未曾供述其主動聯絡要求周詩婷清償債務,故被告是否確有告知周詩婷積欠修理費,且先從其薪資預扣修理費之事,即有未明。更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前後共幫周詩婷代墊17,000或18,000元之租車費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所稱其認周詩婷所匯之款項係清償其所代墊之租車費用一節尚非無據。
㈢證人周詩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其代伊墊付
修車費10,000元,該筆費用係車行老闆先自被告薪水內扣除,要求伊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內,伊於99年8月11日匯款,之後察覺有異而聯絡車行老闆,才知被告已離職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7頁)。再證人周詩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曾向「銓宇轎車出租行」承租車輛,99年4月間伊自行償還車輛,因汽車的鑰匙晶片壞掉,故車行老闆要求伊支付修車費。伊之前承租車輛均係與被告接洽,故被告稱業已由其薪水先扣壹萬多元,伊不疑有他便匯款予被告,之後無法聯絡被告,伊與車行老闆聯絡,車行老闆稱該車天窗不見,冷氣壞掉,修車費用三萬多,租車費用一萬多,合計四萬多,並稱被告業已離職,被告並未交付修車費用,要求伊支付四萬多元,伊出示匯款資料予車行老闆,車行老闆陪同伊報警。伊租車期間之租車費以每日計算,伊每日均會交付租車費用予被告,有時候1、2天未主動給付,被告會找伊要,伊會將錢給付被告,並無由被告代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苟確如證人周詩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其親自返還車輛予車行,則其於返還車輛時當會與車行結算租金或其他費用,周詩婷顯然知悉所應支付款項及支付情形,既如此,自無可能發生周詩婷所述被告得以假借為其墊付修車費用要求匯款之情形。況觀諸證人周詩婷前開所述,其返還車輛時係與車行老闆接洽,而其嗣後突然莫名接獲被告通知代墊費用之情事,衡情當會詢問緣由及支付款項細節,更進者,證人周詩婷於警詢時復證稱:伊要求被告交付維修單據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其大可待被告交付相關單據並與被告釐清所應支付款項甚至向車行查詢後再行匯款,然其竟稱不疑有他即匯款,卻於匯款後突覺有異而為查證,證人周詩婷前開舉措顯違情理且多所矛盾,其證述情節是否信實,即非無疑。再佐以證人王凔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在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銓宇轎車出租行」任職,於99年4、5月間離職。99年3月間,周詩婷曾至「銓宇轎車出租行」承租汽車,由被告接洽,每星期最低租金至少13,000元,公司允許被告可自行與周詩婷洽談更高租金,但被告每星期需繳回最低租金13,000元,周詩婷承租車輛期間有多次積欠租金之情形,被告至少曾為周詩婷代墊積欠之租金2次,每次金額約1、2萬,因被告無法收齊租金即須自行代墊,周詩婷亦知悉前開情事,嗣後公司以衛星導航定位尋得車輛並拖回公司,該車損壞,公司花費三萬多元維修,公司取回車輛隔日便與周詩婷聯絡,再隔1、2月後,周詩婷才與其父母至公司結清款項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100年9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凔彬所述取回車輛等情節要與周詩婷所述不同,而證人周詩婷於證人王凔彬前開證述後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車輛於99年
4月間被拖回,伊於車輛拖回後隔了兩個多月才前去結算租金及修車費用,伊不知道被告幫伊代墊租金,99年4月車輛拖回前之租金伊業與被告結清,後於99年7月間,伊、伊父母與車行老闆王凔彬結清積欠之修車費及1星期租金共四萬多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周詩婷嗣於證人王凔彬明確證述係由租車公司自行取回車輛後,始改口承認車輛係經租車公司自行取回,由此可見證人周詩婷所言即非全然信實。又證人周詩婷雖一再陳稱其未積欠租金,此節亦與證人王凔彬所述不同,惟果周詩婷正常租用車輛而無積欠租金之情形,王凔彬豈會無端自行拖回該車?而周詩婷於所承租車輛無端遭拖回後,又豈會不對王凔彬自行取回出租車輛之舉有所爭執,是由此可知,周詩婷應有積欠租金之情形,王凔彬始會擅自取回車輛,證人周詩婷所稱業已結清租金云云應非屬實。
㈣證人王凔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月間公司取回車輛後
,約2個月多後即99年6、7月間,周詩婷與其父母至公司結清修車費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周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7月間,伊與父母向王凔彬結清修車費用及租金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周詩婷、王凔彬前開所述,周詩婷至遲係於99年7月間業與王凔彬結清前開車輛之修理費用及租金,然本案周詩婷指稱其應被告所稱代墊修理費用而匯款10,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時間為99年8月11日,此經證人周詩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參,周詩婷匯款之時間既在其與王凔彬結清車輛相關費用之後,其當知並無被告所稱代墊修理費用情事,自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又證人周詩婷於本院告以其匯款予被告之時間係99年8月11日一情後,改稱:伊不記得伊與父母前去結清款項之時間,應係匯款之後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周詩婷證述其嗣後清償車行修理費三萬餘元及租車費三萬餘元合計四萬餘元一情,亦與證人王凔彬證述周詩婷於99年6、7月間所清償之款項為修理費三萬餘元一節不符,證人周詩婷就其清償車行款項之時點與其匯款予被告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其支付車行款項內容證述亦與證人王凔彬所述不符,可見證人周詩婷就此事件發生經過之記憶並非全然正確無誤,其就事件發生時點、清償款項內容尚且記憶不清,自無法排除其將被告所稱代墊款項由租金誤植為修理費之可能。況果如周詩婷所述其匯款予被告係清償被告所代墊之修車款項,則其原應支付予車行之款項既經被告墊付,其與車行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周詩婷又何須於匯款後再尋車行老闆王凔彬洽談車輛相關費用事宜,證人周詩婷所述此部分情節亦悖常情。綜前所述,證人周詩婷先就車輛係遭「銓宇轎車出租行」車行取回一節有所隱匿,復就該車租金繳付之情形與王凔彬所述情節不符,可見證人周詩婷多擇其有利之處為陳述,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周詩婷就其與王凔彬洽談本案車輛應付款項之時點、內容及匯款予被告之緣由記憶並非確實可信,已如前述,故尚難以其前開單一指述被告向之訛稱代墊修車費一節,即遽認被告確有對其施用詐術。更遑論以證人周詩婷、王凔彬證稱被告並未墊付修理費等語,進而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舉。㈤被告並未明確供述其曾告知周詩婷所積欠之修理費業由其薪
資預扣等語,而證人周詩婷證述被告向之訛稱代墊修理費而詐欺之情節多所矛盾,且與情理相違,實難採為被告詐欺之證據,至證人王凔彬並未證述其見聞被告與周詩婷聯絡匯款之情形,甚且依其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代墊周詩婷所租車輛租金之情形,益徵被告所稱周詩婷所匯款項實係清償其所代墊租金一情為實,是證人王凔彬之證述亦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犯行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舉,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